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

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2990号
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晖。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嵩县田湖镇田湖街。
法定代表人贾治更。
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8408.85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位于开元大道与忠义街交叉口的“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开闭所”工程进行施工,并就工程概况、承办范围和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254800元,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收到首次款的日期,原告已经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了首次款项,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采取防尘措施以及对屋面板进行施工时,由于满堂架未支撑牢固,导致屋面梁及屋面板浇筑完混凝土后,出现下弯及严重变形,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及结算价款的支付,(1)双方确认的农民工工资为5万元,是工程价款的先行支付,乙方需出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2)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规定质量标准,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肆份,电业局接收并办理完全移交手续,竣工结算审核确定,施工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97%。结算造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签合同时的核算办法核算工程造价为139471.15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在开工日期不开工或私自停工超过10天,除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拖延工期,至今已经延期93天(截止2019年1月14日),应当对原告进行违约赔偿。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项目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无故停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开元大道与忠义街交叉口的“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开闭所”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149.04平方米,合同价款254800元,约定工期为30日。双方在合同中并就工程概况、承办范围和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收到首次款的日期。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首次向被告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撤场,至今工程仍旧停工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8408.85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8408.8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涉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无故撤场,至今工程仍旧停工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了自己的解除权。由于被告未按规定履行施工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的施工,造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长期不能完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撤回,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9月6日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国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元,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