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常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8号水榭王城9幢127号。
负责人:姚勇,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东侧建材市场8号。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青,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娟,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雅波,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灿义,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龙现,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农商行西工支行要求古都公司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农商行西工支行为接收货币方,农商行西工支行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鉴于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龙区,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从实际情况考虑节省司法资源,应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诉讼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载明:“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有诉讼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证明其对该条款知情并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管辖协议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贷款人即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