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03民初4231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和徐慧搏、被告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勋、被告田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雅波、田灿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8年12月1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8.85‰,按月结息,罚息月利率13.275‰;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
二、保证概况:
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履行情况:
农商行西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4500000元。古都公司未按时偿付款项,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农商行西工支行于2020年3月31日将该笔贷款作呆账核销。截至2020年10月27日,古都公司尚欠本金14500000元、逾期利息3632256.22元未付。
另查明,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智提交其于2020年10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常智作为报案人报案称田长青骗取贷款、高利转贷。本院工作人员责令常智提交报案材料,其未予提供。后本院工作人员到公安局西工分局了解情况,其办案人员陈述,常智系以个人名义到公安局举报,且其向公安局提交的贷款合同系2016年贷款合同,公安局尚未对常智报案内容核实立案,与本案所涉贷款并无关联,本案可以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对于古都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农商行西工支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古都公司理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古都公司陈述本案贷款中的3500000元系姜卫国、柴小雷使用,且其二人给田雅波出具借据,农商行西工支行应向姜卫国、柴小雷主张。农商行西工支行发放贷款系根据古都公司申请的指定账户发放,至于古都公司出借款项给何人使用,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并无关联。古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恒晟公司辩称农商行西工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分三笔发放至洛阳若水商贸有限公司、董俊源、张红星账户,其认为古都公司与上述公司及个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古都公司与农商行西工支行串通骗取恒晟公司为其担保。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青签名确认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其陈述转账行为系根据古都公司指定账户转账,系古都公司单方行为。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古都公司存在串通骗取恒晟公司担保的意图。恒晟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恒晟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主借款人古都公司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元(该数额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
二、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逾期利息3632256.22元(该数额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3.275‰计算);
三、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89元,由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田长青、沈秀娟、田雅波、田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峥
法官助理于家馨
书记员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