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198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军。
被告:洛阳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96282570Q。
法定代表人:黄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夷。
第三人: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东侧建材市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6368K。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洛阳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德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朱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687728.27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984227.63元;4.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以第三人古都公司名义与被告悦德公司(原名为洛阳新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龙门西苑”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位于伊川县××北,滨河大道西侧。原告承包了1-2#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既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积极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施工,实际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2019年11月至今,因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悦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古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认为:1.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工程款及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古都公司资质于2018年7月1日以第三人古都公司(承包人)名义与被告悦德置业(发包人,原洛阳新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河南省伊川县××北、滨河大道西侧的龙门西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1-2#楼及地下车库、商业、施工图、图锐、设计文件所明确的土石方、基础、主体结构、建筑部分、公共部分装修装饰、屋面、水电安装、防雷接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甲供),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项目总工期为418天,主体结构封顶日期为自开工日起248天内。第2.3条暂停施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全部工程停工48小时以上时,承包人依据停工时施工现场的实际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包括民工)等情况按《河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向发包人索赔…”。第五项工程价款及支付第1条约定“本项目内工程款计算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总价下浮8%,其中人工费按照施工阶段同期发布的指导平均单价执行。工程材料价格按照洛阳市建设部门同期发布的直角件计算(其中钢筋价格按照《中国钢材价格网》同期发布的指导价计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项下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换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上报该月形象进度,次月15日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办理完成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派驻工地的预算员朱妙军根据每月的工程形象进度,计算每月完成的工程造价,编制成当月工程预算书,微信传送给被告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梁夷,梁夷审核后,将预算书传回朱妙军,原告方再根据预算书制作每月的拨款申请书,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申请被告支付每月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并未按约定每月如数拨付工程款,有时不付,有时少付,有时迟延付款。因被告悦德公司内部发生变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份进入停工状态,至今尚余部分工程未能完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方代表朱妙军先后将38份工程预算书通过微信传送给被告方工地代表工程师梁夷,由其核对后再传送给原告方确认。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初步确认,根据该38份工程预算书及2019年3月25日梁夷传送给朱妙军的《月进度申请/审核款表》,可确认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1694613.14元,被告方仅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400000元。工程停工后,原告方代表朱妙军又于2020年7月将工程停工前的半成品部分(未浇筑砼)的工程造价(价款3333013.25元)制作成预算书发送给被告方工程师梁夷,梁夷未予明确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古都公司资质与被告悦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悦德置业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处于长期停工状态,原告决定不再为被告施工,故被告应将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全部价款支付原告,结算办法可参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的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朱妙军与被告方工程师梁夷确认的形象进度款可作对双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总数额为21694613.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4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294613.14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诉求的未浇筑砼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333013.25元,因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尚未完成核对,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商定或评估后再行主张。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应当提供其损失计算依据。现依据原告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书》及《活动房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此而实际支付费用数额,更不能证明其诉求的脚手架及活动房损失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及《钢筋出售协议》、磅单,但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诉求的以上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补足证据后可再行主张。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工程款的顺利实现,其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悦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4613.14元及利息(以1229461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原告***在被告洛阳悦德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有权就其承建的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
三、被告洛阳悦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保险费损失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77580元,由原告***负担17580元,被告洛阳悦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萌萌
附:工程款数额表
序号
时间
工程款数额(元)
1
2018年8月份
678568.03
2
2018年9月份
857626.46
3
2018年11月
327795
4
2018年12月
153952.42
5
2019年1月
1210646.89
6
2019年2月
374027.14
7
2019年3月
1353125
8
2019年4月
2356074.7
9
2019年5月
1507231.91
10
2019年6月
2141771.09
11
2019年7月
3286462.81
12
2019年8月
4333389.67
13
2019年9月
1999913.26
14
2019年10月
1114028.76
以上共计
216946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