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231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6368K,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下东侧建材市场8号。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
被告:田长青,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长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田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590元;2、请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590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25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8年9月起至2022年5月30日实际支付利息,暂计算大约为24913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长青共同辩称:欠款属实,经三方给原告出具的有手续,约定今年5月底给付,由于资金没有到位,引起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9日,委托人杜某委托原告收取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90元,被告田长青在委托书上签字承诺:承诺2022.5.30号前付给***肆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42590元)古都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田长青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长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79元,由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长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