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702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占公司股权2.5%。公司成立后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导致原告对公司经营所知甚少。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实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但被告收到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也没有进行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辅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前提是其必须是公司合法的股东,实际上原告并非天辅公司的合法股东,虽然工商登记上显示原告是股东,但原告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因此其行使股东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2021年5月10日天辅公司的2021年临时股东会股东决议,原告已经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天辅公司受该决议的约束,原告不具备向天辅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辅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2日,***是股东之一。2020年3月12日,***向天辅公司邮寄了《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天辅公司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查阅、复制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天辅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收到《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后,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回复。***认为天辅公司未予答复也未提供其所需资料,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原告***作为被告天辅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没有涉及会计凭证,故原告请求查阅会计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辅公司主张其通过召开股东会形式达成了股东除名决议,***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但被告天辅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除名决议系在本案起诉后,***在起诉时并未丧失其股东身份,现有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系天辅公司的股东,其申请查阅相关材料的时间段也系其作为天辅公司的股东期间。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除名事由是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原告对天辅公司的股东会除名决议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三、原告***应在被告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时间、营业场所(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查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