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民主南路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河,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黄河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辅公司、***、***、黄河(以下简称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书第12页第6-10行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和天辅公司”是错误的。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和***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洛阳市中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快捷酒店)交给***承包经营管理。天辅公司不是该酒店的股东,二者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天辅公司无权对外发包中星快捷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天辅公司不可能成为《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发包主体。《承包经营合同书》上之所以加盖了天辅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多次找天辅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加盖的,发包人***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天辅公司公章也印证了上述说法,仅凭***持有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上加盖了天辅公司公章不能得出天辅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结论。二、二审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书》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悖,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1.无论是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来看,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就是承包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转移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房屋的占用、使用权;对象是“中星快捷酒店”而不是天辅公司的房屋;约定支付的是“承包金”而不是租金;交付给***的是酒店及店内所属设施及物品而不仅仅是房屋。2.***和天辅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天辅公司的房屋由正在经营中的中星快捷酒店租赁使用,天辅公司不可能一房两租,签订一个不可能履行(交付房屋)的租赁合同。其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应交给***的酒店及店内所属设施及物品等属于中星快捷酒店所有,作为两个相互独立、无隶属关系的法人,天辅公司既无权也不可能处置中星快捷酒店的资产。再次,《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三个月装修期免承包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常规约定;第九条第4项约定的“合同签订之前,该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任何纠纷由***全面负责处理”根本不可能出现在租赁合同中。3.承包经营期间注销中星快捷酒店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11日中星快捷酒店核准注销至2014年3月25日河南家印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核准注册成立期间,***承包的酒店处于无字号状态,但一直在正常经营中,有实质的经营权。中星快捷酒店的全部资产(包括租赁天辅公司房屋的使用权)在注销前交付给了***,注销后也全部由***占有、使用、收益,这足以证明无论中星快捷酒店是否注销均不影响***承包经营。三、由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依约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后,***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对酒店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回归发包人。在***没有了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酒店是否停业、如何搬迁与其无关,二审判决认定停产停业损失664820元、搬迁补助费34000元由***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装修及附属设施投入6988235.90元证据不足。***提供的支付证据只有111197.9元(洛阳市西工区伟明照牌制作部30100元、洛阳市老城区***广告装饰部1500元、联通洛阳市分公司16000元、洛阳市德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1997.9元、洛阳市淼泉给水排水设计院1600元),其余779525元的证据仅限于合同,无实际支付证据,不能认定为***对附属设施的实际投入。综上,天辅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首先,对于四申请人所说《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合同性质的问题,合同显示,首页甲方处盖有天辅公司公章,且合同尾页签章处也载明了甲方为天辅公司,而***仅仅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盖有天辅公司印章,负责人(代理人)签字处有***签名)。四申请人称合同甲方为***的说法不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作为天辅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天辅公司也应当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关系,而并非是承包经营关系。天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九都东路柳林路口(即民主南街西1号)的房屋租赁给***开设酒店使用。1.本案中天辅公司仅仅是将房屋交付给***租赁使用,而并未将中星快捷酒店转移给***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装修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8月17日,中星快捷酒店于2013年9月11日注销登记,河南家印象商务酒店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涉案合同通篇未提及所谓承包经营的具体模式,也未提及经营成果的分配,***从未接手中星快捷酒店的经营,也未取得该公司的印章、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其在完成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后,成立河南家印象商务酒店,完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根本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形式。如果是承包经营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就应当是中星快捷酒店,虽然股东***、***等人可以作为代表签字,但是加盖印章就一定是中星快捷酒店的印章而不应该是天辅公司的印章,天辅公司只是对中星快捷酒店经营所需的房屋有所有权,对于中星快捷酒店的处置和收益没有任何权利。2.在天辅公司向***出具的收据上,清楚记载了所交款项为“房租”,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天辅公司的公章,即收取房租为天辅公司的公司行为,就更加印证了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天辅公司与***。3.四申请人称***作为中星快捷酒店股东,将中星快捷酒店发包给***承包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4.涉案合同第九条第9项“乙方承包期间内,不得将酒店整体转包,需要转包部分楼层房间时,需告知甲方”,如果是由***承包经营中星快捷酒店,中星快捷酒店租赁了本案被拆迁房屋进行酒店经营,***在承包期内,无法将承包经营的中星快捷酒店所租赁的房屋的部分楼层进行转包。而若将“承包”替换为“租赁”,就合情合理了,本条即规定***不得将房屋的部分楼层转租给其他人。5.四申请人称天辅公司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中星快捷酒店,不可能再次出租给***,却未能提交中星快捷酒店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是对天辅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本案涉及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装修部分及附属设施投入6988235.90元是否属实、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应当怎样分配等问题有争议。分析如下: 一、关于天辅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书》首页、尾页甲方处均加盖天辅公司公章,***对天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由天辅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均无异议,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与天辅公司。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四申请人主张其与***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将承包的客体转移给承包人经营,并收取相应承包费用的合同。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中星快捷酒店交给***承包经营管理,2013年9月11日,中星快捷酒店登记注销。2014年3月25日,***取得河南家印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本案中,合同的性质应当结合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将中星快捷酒店交给***承包经营管理,但中星快捷酒店于2013年9月11日注销登记,将中星快捷酒店承包给***经营已不能实现。后,***使用天辅公司的房屋经营河南家印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并支付租金,故本案法律关系实际应为租赁关系。综上,四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承包经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装修部分及附属设施投入6988235.9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装修合同及部分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装修部分投入6097513元、附属设施投入890722.9元,合计6988235.90元,***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四申请人主张***装修部分及附属设施投入6988235.90元不属实,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四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装修部分及附属设施投入6988235.90元并无不当,四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应当怎样分配的问题。案涉房屋被拆迁时是***在经营河南家印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洛阳一分公司,故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由***享有。***和天辅公司对搬迁费的补偿没有约定,双方亦未提交证明各自物品搬迁费用支出的证据。案涉房屋七层以下由***经营使用,八层由***家人使用,双方都有需要搬迁的部分,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获得34000元搬迁补助**并无不当。 综上,天辅公司、***、***、黄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皓颖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