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民主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天辅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除名决议系在本案起诉后只能说明***在起诉时并未丧失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出判决时***还是天辅公司合法股东且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另外,现有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会在诉讼中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现有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系天辅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是天辅公司合法股东且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天辅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办理天辅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天辅公司必须进行的后续法定义务,也就是说接下来工商登记***为股东的信息必然变更,因此,认定***是否是股东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而不是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被解除股东资格是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始不享有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前,***虽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否最终缴纳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解除股东资格后,意味着其他股东解除了和***之间的约定,***自始不再享有作为天辅公司股东的资格,更不可能成为天辅公司的股东,其解除股东资格前没有行使的权利不能再行使。天辅公司2021年临时股东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因股东***没有根据《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在2019年5月14日前缴纳出资50万元,且经公司催告缴纳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即解除***股东资格的原因就是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天辅公司的股东会除名决议不认可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在二审中提供的洛阳市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辅公司验证报告不能成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本案的关键是2021年5月10日天辅公司2021年临时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的效力,在***没有对该决议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当然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5月10日天辅公司2021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后,***已经丧失天辅公司的股东资格,不是天辅公司的股东,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享有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综上,天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天辅公司的原始股东,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2001年与黄建坤、***共同设立了天辅公司,注册资本704万元,2001年9月10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天辅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50万元,大股东黄建坤(前法定代表人,已过世)于2001年9月13日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出资款。2001年9月27日,洛阳市鼎正会计师事务所就以上事实出具了《验资报告》。2001年10月22日天辅公司成立,***作为发起人股东出资50万,持股比例为7.1%,其股东资格系原始取得。***作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从天辅公司成立起一直到现在,***都是天辅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是国家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登记,具有法定公示力。二、2021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系***及其子女黄河、***利用占控制地位的股权对小股东的欺凌,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依法无效。三、***滥用其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违背信义义务,通过除名决议,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天辅公司成立20年来,经过多年的努力,天辅公司拥有一座办公大楼和院落,大楼有8层,每层800平左右,位置在洛阳市老城区市中心洛邑古城旁边,九都路与柳林街路口,处于市中心的繁华地段。2019年1、2月份左右,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天辅公司大楼拆迁,据说政府给了天辅公司接近1个亿的办公大楼拆迁款,掌控公司的***不将拆迁款进行分配,将全部拆迁款据为己有。黄建坤、***为了独吞天辅公司的这笔巨额拆迁款,2019年6月天辅公司在网上申请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并且伪造了写有***签名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在注销公告期内偶然发现天辅公司的注销公告,及时联系洛阳市工商管理局了解情况,多次去洛阳市工商管理局讲清真相,这才驳回了天辅公司的注销申请,阻止了其违法侵吞***股份及收益的目的。正因如此,***才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在天辅公司已获得上亿元拆迁款的情况下,2021年5月10日出现了以***未交出资款开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黄河、***不仅剥夺***的股东知情权,通过各种理由拖延并阻止本案二审生效判决的执行,且滥用表决权侵犯股东***的权利。四、***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股东是否具有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资格的时间点为起诉时;退一万步说,假定***被“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除名,只要***有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仍应支持***知情权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天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辅公司提供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提供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查阅。天辅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已作出对***的除名决议,故***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内容,天辅公司系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做出股东会除名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天辅公司股东身份,且***申请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时间段也是***作为天辅公司的股东期间。天辅公司称将***除名的原因系***未缴纳50万元出资且经催告仍未缴纳。***则认为其已足额缴纳出资,并在二审时提交了洛阳市鼎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9月27日出具的天辅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在2001年9月天辅公司注册成立时,股东的出资都是到位的。此外,双方均认可关于天辅公司2021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故关于***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尚待另案诉讼根据双方主张加以明确。天辅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具有天辅公司股东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知情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天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天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尚 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