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执160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刘富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建。
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大宋名相园内。
法定代表人:吉绍涛。
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豫0311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后本院电话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到庭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提起4轮网络查控,于2020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420.18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余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和扣划,已经冻结的要求继续冻结,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2、2020年8月5日到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
三、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启信宝查对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进行查询。
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登记机关为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滨分局,该公司仅在本院有一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于2020年6月1日公示年度报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选择不公示。
四、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前往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大宋名相园内调查被执行人情况,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大宋名相园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前是在这里办公,前几年已经搬走了,具体搬到哪里我也不知道,其他的情况我们也不知道,未发现有收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发现有其他关联案件。
六、因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邵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失信决定书,被执行人接收成功。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终本约谈,委托代理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108151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豫0311执16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