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304民初869号
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林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河南林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玉、吉松灿,被告河南林业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结算清单,可知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仍在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存在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分别在《竣工报告》、《验收报告》上签字,故原告是在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河南林业职业学院标本园道路工程合同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31327.1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价款231327.1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12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360327.13元(231327.13元+129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9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327.13元(360327.13元-99000元)。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异议,本院均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同时,《竣工报告》上显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验收报告》上显示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即进入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经招标组验收达到合同要求,付清余款”,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26日,被告河南林业学院发布标本园道路工程施工投标邀请书。2007年3月2日,原告国亿园林公司针对该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并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报价为148220.75元。原告国亿园林公司是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贰级企业。2007年3月5日,原告国亿园林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河南林业学院(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乙方自愿以壹拾贰万玖仟圆整(¥129000.00元)的中标价总体承包甲方标本园道路施工工程,包括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条款、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中明确的全部内容,其中工程量清单如下表。工程量减少部分,按乙方中标价成比例扣除;工程量增加部分或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协商解决。1、片石地面规格:片石厚度5cm以上数量1296平方米2、透水砖地面规格:主体为青灰色,局部拼花数量578平方米3、青石地面规格:40×60cm,厚度5cm以上数量825平方米4、土方规格:一般原土数量500平方米……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体承包第四条:工期要求工期按日历天计,共25天,自2007年3月6日开工,至2007年3月31日竣工……第九条:付款方式本工程总价为壹拾贰万玖仟圆整(¥129000.00元),施工全部结束,经甲方招标组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2007年9月付工程款的50%;保修期满一年后,经甲方招标组验收达到合同要求,付清余款。……”后均有原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河南林业学院设计的植物园道路放线图进行施工。2007年4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2007年5月15日,原告国亿园林公司请求被告河南林业学院组织竣工验收。2007年5月16日,被告河南林业学院验收意见为“一、初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1、透水砖道路的弧形部分需勾缝压光;路面需洒水养护,使水泥缝尽快凝固;2、扇形广场青石缝隙需勾缝压光;3、石桌凳安放需再精细一些。2、下一步需要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3、结论:请施工方尽快整改,使此工程完全达到设计要求。”后有被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再次验收,验收整改情况为“经验收,该工程合格,但要求在养护期对个别地段继续完善(透水砖有些缝隙过大,南广场部分青石有断裂现象,需更换,请近期切实整改)”。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99000元。后原告针对剩余工程款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8年6月11日,原告国亿园林公司申请对“1、依法就双方有争议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内进行鉴定2、非合同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3月27日,经法院委托的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退回,退回原因为“由于缺少双方认可的招标用图纸,故无法对鉴定事项1、依法就双方有争议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内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由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本案鉴定终结。2019年9月3日,经法院再次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河南林业职业学院标本园道路工程合同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河南林业职业学院标本园道路工程合同以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31327.13元”。
一、被告河南林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1327.1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32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2元、鉴定费3000元,共8452元,由被告河南林业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郭银山
人民陪审员 司晓瑞
法官助理郝英英
代书 记员 孙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