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764号
上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石窟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石窟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国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5年4月20日,国亿公司(××)与龙门石窟街道办(××)签订关于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工程(龙门园区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国亿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完成绿化和养护工作,理应减少工程承包费用。其次,根据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审定表》和《关于龙门二广高速廊道绿化三标及后期提升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明:国亿公司承包龙门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工程三标段最终以实际成活数量结算最终价格为78.37万元。上述文件为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法律文件,应得到认可和支持。再次,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财政拨款,经龙门石窟财政部门委托审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以国亿公司未按合同数量完成为由,按15%合同内增减重新组价,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龙门石窟街道办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龙门石窟街道办分两次共支付给国亿公司工程款共计797300元,已超过国亿公司实际成活数量结算最终价格(783700元)。
国亿公司答辩称:1.2015年4月20日,国亿公司与龙门石窟街道办签订关于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工程(龙门园区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合同履行中由于龙门石窟街道办未对土地征收到位,致使国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总造价完成工程量,种植数量减少,其责任应由龙门石窟街道办承担;3.根据2019年6月15日龙门石窟街道办委托的河南文升工程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向国亿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验收结束,龙门石窟街道办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4.根据一审庭审中,国亿公司提交的龙门石窟街道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关于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审计存在问题》及发包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情况说明》,龙门石窟街道办均明确表示并签署“情况属实,建议按中标价格据实结算”,国亿公司请求按照合同中标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请求,应当支持;5.龙门石窟街道办单方面结算中,仍以此为由重新组价违背客观事实。
国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门石窟街道办立即支付欠付国亿公司的工程款2420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门石窟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工程(龙门园区第三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工程(龙门园区第三合同段),工程地点:二广高速(龙门园区段),工程内容:道路两侧绿化(详见工程量清单),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承保范围:绿化及养护,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工程质量标准:保证使用良种壮苗,工程用苗达到一级保证,包植包活,合同形式: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221439.91元。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对土地征收到位,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总造价完成工程量,期间被告付原告工程款78.37万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委托的河南文升工程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验收结束。后经龙门石窟财政部门委托审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以原告未按合同数量完成为由,按15%合同内增减重新组价。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关于二广高速廊道绿化审计存在问题》显示“我公司于2015年4月中旬施工二广高速廊道绿化龙门园区段3标,合同总价为122万元,由于当时征地未完全到位及部分村民原因,致使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杨树数量,工程量金额减少,送审价为105万元左右,审计部门以我公司未按合同招标约定完成工程量为由,按15%合同内增减重新组价杨树60元/棵扣除,我公司投标价30多元一棵。工程金额减少20万左右。我公司在施工其间曾多次遭村民阻工,偷树,砍伐毁坏,历尽艰难。办事处领导也曾多次协调才得以完成。由于杨树这项使我公司直接亏损近20万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相关负责人霍明亮签字,并有被告相关负责人马伟签名“情况属实,建议按中标价格,据实结算。”监理公司盖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经三方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中标并施工二广高速廊道绿化龙门园区段三标,施工养护其间苗木多次遭村民砍伐毁坏,另二广高速扩建也推毁部分苗木,涉及品种数量如下,红叶石楠232棵,木槿263棵,红叶李248棵。并有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捺印,有霍明亮签情况属实。被砍伐毁坏树木依合同价价值74631.68元。2020年4月23日,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审计中对原告以合同少种树木重新组价经评定为783718.26元,按中标价格据实结算应为95111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征地原因致使种植数量减少,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建议按中标价格据实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方在结算中仍以此为由重新组价有失公允,原告方请求按照合同中标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已种植部分树木经村民砍伐毁坏,已经被告方、监理方核实并签章认证。原告方请求据实结算,该院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444.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465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23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劳务费的支付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履行中,因龙门石窟街道办征地原因致使种植数量减少,该责任应由龙门石窟街道办承担,鉴于龙门石窟街道办相关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建议按中标价格据实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龙门石窟街道办在结算中仍以此为由重新组价有违公平原则,国亿公司请求按照合同中标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龙门石窟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上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杰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