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1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丁丽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大宋名相园内。
法定代表人:吉绍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绍涛,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松灿,系吉绍涛父亲。
被告:王璇,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吉少波,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松灿,系吉少波父亲。
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杨淑缺,女,汉族,1946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松灿,系杨淑缺配偶。
被告:吉松灿,男,汉族,1945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被告国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玉,被告吉绍涛、吉少波、杨淑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松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亿公司、吉绍涛、王璇偿还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67833.88元、罚息526295.47元(数额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国亿公司、吉绍涛、王璇、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国亿公司、吉绍涛、王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50000元,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款项,国亿公司、吉绍涛、王璇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遂诉至法院。
国亿公司、吉绍涛、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借款及罚息利率过高,且实际用款人为国亿公司,故吉绍涛、王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各方签订合同时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并未履行说明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且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王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9年6月23日,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6月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30%,即确定为年利率10.005%,罚息执行年利率15.007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二、履行情况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20年6月27日。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于2019年1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借款本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笔案涉贷款进行系统内部核销,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电脑系统显示,截至2022年3月15日,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67833.88元、罚息(含复利)546808.31元未付。
另查明,吉绍涛于2016年1月13日缴纳200000元保证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陆续扣划保证金冲抵此前贷款,该笔贷款无剩余保证金可供扣划。
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于2018年1月12日对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的上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
综上所述,对于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故关于国亿公司辩称王璇、吉绍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理应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05%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5.007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提供上笔贷款的担保合同及还款流水,显示上笔贷款的担保人与该笔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均为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二部分中第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应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使是在空白合同上的签名亦可视为对合同的无限授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的辩称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吉绍涛、王璇、国亿公司追偿。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违约金,仅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且罚息中包含复利。关于复利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基数并未明确约定,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明确表示期内利息无法手动计算,对于诉讼请求中利息是否仅指期内利息,无法明确。其亦无法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1650000元(此数额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
二、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利息167833.88元及罚息(罚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007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对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76元,由吉绍涛、王璇、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吉松灿、杨淑缺、吉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语欣
书 记 员  申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