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02民初1945号 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大宋名相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河南古代壁画馆)。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园林公司)与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河南古代壁画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应付所欠工程款61073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808569.36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竣工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辩称,1.原告国亿园林公司起诉的款项未经过财政评审,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系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所支付的款项应当经过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按照评审金额,由洛阳市财政局拨付相应款项。2012年9月4日,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告知被告送审金额未予通过,初步审定金额为577831.51元,被告已经将该情况又告知了国亿园林公司,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但是国亿园林公司未予处理,导致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没有出具正式的评审报告,而工程款项没有拨付。2020年10月份,国亿园林公司虚构被告及评审中心将其资料丢失,导致决算及评审被搁置为由,将被告起诉至老城区法院(见(2020)豫0302民初1829号案件国亿园林公司起诉状)。但是,该事实已经经过老城法院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2020)豫03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P4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财政评审初稿结论,也未按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沟通函》的要求补充完善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结论至今未作出”。国亿园林公司在法庭调查时,陈述了收到被告通知,均说明国亿园林的不实诉讼。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国亿园林公司送审的部分金额未经评审通过,系洛阳市财政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国亿园林公司未按照要求时间进行材料申报,应当承担付款不能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需要“待决算最终经财政审计单位确定后,予以拨付…”。双方已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了,需要进行财政审计并确定后、进行拨付资金的结算方式。该条款还确定“乙方在十天内提出全套工程决算资料三套,甲方收到报告后送财政局审查批准”,可以看出:提供合法、合规及财政局所需资料的义务应当在国亿园林公司,被告仅是报送财政局审查的义务。国亿园林公司在(2020)豫0302民初1829号案件中举证的材料中《财政局项目评审通知单》显示,2011年9月6日,被告已经将原告提交的所有资料提交给财政局了,包括合同价47.5万元及设计变更的材料及价款71.36万元,该证据显示了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国亿园林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致使评审超期,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3.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国亿园林公司起诉变更、追加的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线,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4.本次起诉与之前起诉事实全部一致,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且付款条件是经评审后支付,现在因为没有评审,数额无法确定,所以不是被告怠于履行,利息不应当支持。5.被告古墓博物馆前任馆长在任职期间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直至2020年,现任馆长及工作人员才得知有涉案纠纷存在,原告采取缠闹的方式影响被告办公,馆长才告知采用法律途径解决,案件诉讼时效已经超期,相关人员均已变更,现任馆长到被告单位已工作四五年时间,即使按照现任馆长工作时间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甲方)与国亿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洛阳壁画馆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院内的景观小品、广场道路铺装、拆除、喷灌、绿化;工程量以实计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的确定依据的定额和规定是:土建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编制,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编制,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绿化工程依据九三年《河南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执行洛市建价[2000]4号文,人工费调整按照洛建[2008]29号文件43元/工日调整。合同价款是通过招投标的中标价方式确定,本合同的最终价款确定方式为中标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优惠率为3%;合同价款依据本条1款,通过上述方式经招标的中标价确认为475000元;工程价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法和时间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达到工程总价的80%,待决算最终经财政审计单位确定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工程决算: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在十天内提出全套工程决算资料三套,甲方收到报告后送财政局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负责对景观小品、广场道路铺装、绿化养护期限壹年;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亿园林公司依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并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了设计变更说明,内容为:根据建设方意见,由建设方和设计方单位共同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研究,认为原设计图纸不完美、不完整,许多地方风格与整体不相符,按照古墓博物馆建筑风格和从实地实情出发,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重新做出新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按新设计图纸施工。国亿园林公司按新设计图纸继续施工,2009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国亿园林公司将交工资料交给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该交工资料包含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监理工作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及进场检(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管道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记录、系统通水试验记录、建设方和设计方出具的设计变更说明、新设计的施工图纸、决算书。决算书显示的工程造价为1188569.36元。随后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将上述资料报送至洛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申请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评审。2011年9月6日,市财政局出具的项目评审通知单显示送审金额118.86万元。2012年8月29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向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出具《工作沟通函》,内容为:贵单位送审的洛阳壁画馆周边环境整治工程结算项目,评审初稿于2012年8月初完成;送审金额118.86万元,财政评审结果为577831.51元(其中工程费用572347.78元,规费5483.73元)。2012年8月13日召开该项目协调会,贵单位不同意评审结果,但无书面反馈意见;目前按照财政评审办法时效要求,该项目逾期时间过长,望贵单位于2012年9月7日前对目前评审意见予以确认;另外,评审结论中发生的变更签证部分,金额过大,根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5.1条要求,贵单位需依照“洛财办[2008]1号”文件完善变更签证手续。因未向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确认评审意见初稿内容,洛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未出具最终的评审结果。工程竣工验收后,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向国亿园林公司支付了380000元。 2020年11月6日国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8569.3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03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判决暂按财政评审初审结果由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支付国亿园林公司197831.51元,待财政评审结果确定后,双方再进行多退少补。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表示评审部门明确告知其不能再进行评审。经本院向财政评审部门询问,财政评审部门表示因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部分过大,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评审材料,故无法出具评审结论。受本院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159201.46元。国亿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决算最终经财政审计单位确定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全部结清。但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结论至今未作出,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财政评审所要求补充的评审资料均表示无法提供,故以财政评审价款作为付款条件满足的约定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提起本案诉讼,已历时12年有余,为使结算争议得到有效解决,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159201.46元,扣除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已支付的工程款577831.51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81369.95元。关于被告称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工作沟通函中初审意见即最终评审结论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对本案鉴定计价方式提出的异议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价款的确定方式为:中标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优惠率为3%。而鉴定报告中计价方式为全部工程价优惠3%计算,违背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回复称,本案原告国亿园林公司施工时的图纸均为变更后的新图纸,与投标图纸不同,故原告全部施工项目均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优惠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国亿园林公司发出的《设计变更说明》,该文件明确载明:根据建设方意见,由建设方与设计方共同对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认为原设计图纸不完美、不完整,许多地方风格与整体不相符,按照古墓博物馆建筑风格和从实地实情出发,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重新做出新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按新设计图纸施工。故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国亿园林公司按照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提供的变更设计新图纸进行施工,其工程价款按照设计变更的优惠率进行计算,并无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国亿园林公司主张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本案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前一直未确定,故原告国亿园林公司主张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竣工之日起算无相应依据,本院酌定自司法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国亿园林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财政评审确定结算金额进行付款,但至今财政评审未出具最终结果,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本院对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河南古代壁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1369.95元及利息(利息以58136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8元,鉴定费13800元,合计21678元。由原告洛阳市国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被告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河南古代壁画馆)负担17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