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

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与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235号
原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嵩县城新区水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76543029U。
法定代表人:冯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刚,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地址:嵩县城关镇于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32508767711XQ。
法定代表人:于凯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南省嵩县城关镇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5005418529N。
负责人:张宏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与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刚、张全生,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凯民、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徐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373.28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7日暂计到起诉之日的20个月利息232474.66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计算),共计13948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订立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将位于嵩县城关镇于沟村的道安寺文化园旅游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期限、竣工日期等。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原来的《工程建设合同书》基础上又与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有关该工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诉工程外变更与增加工程资金除上级拨付资金外,差额部分由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负责自筹解决。2018年5月21日涉诉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在嵩县审计局对涉诉工程投资款进行了审计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了《附加协议》。根据《审计报告》,涉诉工程总造价为1862882.28元。该附加协议约定被告于沟村委于2019年4月17日前将下欠的工程款1162373.28元予以结清。若逾期未结,下欠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息,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起诉。
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
被告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工程款经过了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根据2016年9月5日的合同,被告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工程款的范围为上级拨款70万元,差额部分由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承担。约定款项被告嵩县城关
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三份合同,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工程款1162373.28元及利息23247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被告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会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