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

某某、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294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窑沟巷。
法定代表人:庄伟敏,主任。
被告:嵩县路通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嵩县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77973725Y。
法定代表人:邓鹏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嵩县城新区水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76543029U。
法定代表人:冯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展,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一社区)、嵩县路通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路通中心)、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以下简称振华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一社区不服本院一审(2019)豫0325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26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10月15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1月2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路通中心、振华工程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格评估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被告新一社区法定代表人庄伟敏、被告新一社区、路通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被告振华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一社区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30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窑(瑶)沟河加宽工程协议》,被告将从新一小学门前窑沟河桥至刘狗旦门前窑沟河桥约254米长的道路在原有基础上加宽1.5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20万元。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10万元,2016年底如工程不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剩余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要求在2016年3月10日完工,2016年7月验收合格,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2016年7月11日,被告方支付原告56946元,余款143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4000元,此后原告在村支书和会计处两次借支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54元未付。
被告新一社区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一社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是为了原告与路通中心结算工程项目才签订;2、涉诉的窑沟河加宽工程实际上是新一社区窑沟巷的路面加宽工程,该工程和路通中心、振华工程处签订村道中修工程为同一工程,该工程已经由路通中心验收决算,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3、新一社区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施工中增加的钢筋、污水管道等工程款已经支付,因此现在原告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通中心辩称,1、路通中心与振华工程处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嵩县农村公路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路通中心在其施工完毕后进行了决算验收,双方无异议,支付了工程款项;2、原告对路通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路通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工程处辩称,路通中心的工程款已经拨到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
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新一社区签订的《窑(瑶)沟河加宽工程协议》;2、原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费用总表;3、郑书敏证言;4、马献武证言;5、王建社证言;6、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格21万元,而非被告主张的仅有56946元,原告施工中垒砖挡墙、水泥路面厚度、施工5个污水检查井盖、16家排水口、砸78个水泥防撞墩等情况,这和被告在历次诉讼中称的原告施工的是石挡墙等情况根本不符。第二组证据:1、2016年7月11日被告新一社区协调路通中心支付振华工程处56946元的转账回单以及所附的工程量计算表,证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新一社区要求原告提供一个资质单位,争取资金协调支付原告56946元,从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上看,这和原告所施工内容、和原告与新一社区的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不同。2、原告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4000元,此后原告在村支书和会计处两次借支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54元未予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和被告新一社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张来巧证明,证明张来巧家门前路面由张来巧家自己施工,花费的费用原告给有1500元。
被告新一社区提交的证据有:1、张春、杨月明等人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路通中心的工程,村委不出资,同时证明村委已经对原告申请增加的工程量,钢筋、污水井、管道款1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其中张春(原支部书记),证明2016年2月,原主任李喜旺找到自己说在二线所跑了20万元加宽村里的路,村里不用出钱,但需要找个工队订个合同,后来原告拿着定好的合同找到自己,自己在上面签了字。2、路通中心2020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嵩县城关镇新一村村道项目工程的说明》;3、路通中心与振华工程处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嵩县农村公路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4、路通中心与振华工程处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表;5、振华工程处向路通中心出具的发票;6、转账凭证,2-6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和新一社区所签订协议为同一协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7、何培学、何平献、张来巧、马献武、赵爱国、郑书敏、史芳娃、刘喜才、张小霞、史彦芳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村民门前增设的污水管子是由村民自己出资购买;8、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目前河道内还遗留有防撞墩,原告并没有清运;9、王少卫、王英芳、杨超喜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河道没有堵塞的杂物,原告没有清运。
被告路通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路通中心与振华工程处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嵩县农村公路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2、路通中心与振华工程处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表;3、振华工程处向路通中心出具的发票;4、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路通中心已经向振华工程处对涉案工程验收结算,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振华工程处没有提供证据,自认振华工程处没有参与施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路通中心将工程款转给振华工程处后,又由原告领走。
法院出示的证据:1、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2021年7月19日嵩至评报字(2021)5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鉴定费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根据原告***与新一社区合同、路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振华工程处的自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独立完成。2、原告与被告新一社区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窑(瑶)沟河加宽工程协议》载明的工程范围为:从新一小学门前窑(瑶)沟河桥至刘狗旦门前窑(瑶)沟河桥约254米长的道路上加宽1.5米,施工内容为:墙体用24砖垒砌,需用水泥砂浆,拉土填土夯实平整,用水泥C25标准砂浆20公分厚度硬化路面。振华工程处与路通中心2015年9月1日《嵩县农村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一村道中修,工程内容:路面371.3平方米,挡墙118.7平方米,回填246.7平方米。路通中心2020年4月7日《关于城关镇新一村村道项目工程的说明》显示原告施工地段东××城关镇××小学门前窑(瑶)沟巷二桥向西至窑(瑶)沟巷三桥刘狗旦门前,2021年由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组织各方参加的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从新一小学门前窑(瑶)沟河桥至刘狗旦门前窑(瑶)沟河桥段的道路上加宽工程,原告与被告新一社区《窑(瑶)沟河加宽工程协议》,振华工程处与路通中心《嵩县农村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同一工程。3、施工时间。根据原告的自述、张春证言以及路通中心《关于城关镇新一村村道项目工程的说明》“因工程款必须对公支付。后***以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名义与嵩县路通公路养护中心根据结算的工程款补签了施工合同《嵩县农村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再加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施工时间应为2016年,原告与路通中心《嵩县农村新一村道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后来补签的合同。4、工程款,原告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不认可,不应认定;振华工程处、路通中心结算表,振华工程处、新一社区合同工程计量申报表、工程计量计算表,振华工程处发票、路通中心转账凭证均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原告也承认使用了振华工程处的资质,也自认从振华工程处领取了振华工程处与路通中心结算的56946元,因此,原告以振华工程处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造价为56946元,应予认定,工程包括路面371.3平方米,造价25991元,挡墙95.4立方米,总价22896元,隔墙23.3立方米,造价5592元,回填246.7立方米,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2021年7月19日嵩至评报字(2021)50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与之一致的项目费用,根据契约优先和不能重复受偿的原则,即便不一致也应以已经结算且已经领取的56946元为准,项目一致的有:(1)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中1、6项混凝土路面(371.25平方米,含庄老虎门前长12.4米路面);(2)第2项砖砌挡土墙(118.72立方米);(3)第3项回填(246.7立方米)。除此之外,该报告还有以下几项不包含在振华工程处与路通中心已经结算的项目内;(1)报告第4项路面配筋10973.78元;(2)第5项砖砌污水井5500元;(3)第7项拆除防撞墩69个2484元;(4)第8项铺设13家污水管道731.25元;(5)第9项污水渠清污2500元;(6)第10项路面破拆修复1700元。其中,污水渠清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认定;被告新一社区虽对原告拆除防撞墩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推翻鉴定结论,对拆除防撞墩69个合款2484元予以认定;被告新一社区提供管道由住户采购与鉴定中的铺设13家污水管道以及费用是两个事实,也是两个概念,诉讼中,被告新一社区也认可污水管道是由原告施工,因此,该费用予以认定;第10项路面破拆修复以及鉴定费,是为了勘验和鉴定需要支出的费用,不是工程量,应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或由败诉方承担。报告中的第4项路面配筋、第5项砖砌污水井、第7项拆除防撞墩、铺设13家污水管道费用应当计入原告施工费用。综上,原告施工工程款为56946元(路面、挡墙、隔墙、回填)+10973.78元(路面配筋)+5500元(砖砌污水井)+2484元(拆除防撞墩)+731.25元(铺设污水管道)=76635.03元。原告已经通过振华工程处领取56946元,从新一社区领取10000元。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为修建新一社区新一小学门前窑(瑶)沟河桥至刘狗旦门前窑(瑶)沟河桥段的道路上加宽工程,原告与新一社区、原告以振华工程处名义与路通中心签订合同,工程总价款76635.03元,工程结束后,原告通过振华工程处领取56946元,自新一社区领取10000元,其中与路通中心合同的工程项目(路面、挡墙、隔墙、回填)已经于2016年7月11日结算并履行完毕。
诉讼中,本院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告支付破拆费1700元、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设资质,其与新一社区签订的合同、以振华工程处名义与路通中心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原告要求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案涉两份合同,虽系同一工程,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两者有所不同,原告以振华工程处名义施工并结算的主要是路面、挡墙、隔墙、回填,工程款已经领取,与路通中心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他项目譬如路面配筋、砖砌污水井、拆除防撞墩、铺设污水管道,应当包含在原告与新一社区合同之内,因为双方不仅存在合同,新一社区也支付有部分工程款。原告除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外,下余工程款9689.03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新一社区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破拆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和新一社区合理承担。被告振华工程处、路通中心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89.03元及利息(利息以9689.03元为基数,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破拆费及鉴定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承担1580元,被告嵩县城关镇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平献
审判员  白宏高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