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义马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1民初1729号
原告:***,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辉,三门峡市义马市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1281732459546T。
法定代表人:陈艳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改芳,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符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91411281732459546T。
法定代表人:雷海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义马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义马市城市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军、冯军辉,被告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改芳,被告义马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3146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20时许,原告***在义马第五小学门口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跌入快车道内与绿化带相邻的无篦子的排水口内,后由出警人员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并关节脱位、多发楔骨骨折,原告先后3次住院共计49天共花费医疗费15570.39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做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对没有篦子的排水口没有做出安全防护措施,而义马城市管理局下属的城市设施管理处作为城市井盖设施的实际管理单位对没有篦子的排水口也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多次找相关单位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事故道路管理人。答辩人不是事故雨水篦子的管理人。2、原告伤情由自己的违法行为引起,答辩人对此无过错。
被告义马城市管理局辩称:从2017年开始到现在没有承担对雨水篦子的管理职能,被告不是管理单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1、泰山路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上有公安机关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跌入排水口的照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客观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手术后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证据5义马茂岭村租房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兴通公司的证据,关于千秋路段施工的情况说明,属于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义马城市管理局的证据,义编〔2017〕12号义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和中共义马市委办公室义办文〔2019〕1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义马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7日20时左右,原告***在义马第五小学门口横穿马路时,跌入无雨水篦子的排水口内,受伤住院。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至12月10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5570.39元,主要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跖附关节脱位,左足多发楔状骨骨折。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左足跖附关节骨折脱位术后。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9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足跖附关节骨折脱位术后。
另查明,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时,涉案路段由被告兴通公司进行施工,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通行车辆及行人的安全,现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排水口裸露,导致原告跌落受伤,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兴通公司辩称涉案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但不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570.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2450元)。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980元);
4、护理费:5305.72元(49天×108.28元/天=5305.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
5、误工费:35191元(325天×108.28元/天=35191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
6、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
9、交通费:98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2人×1年×10%=519.6元。
以上共计90878.19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跌入排水口受伤,该排水口位于机动车道内,原告***作为行为未按交通规则从人行道通行,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兴通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施工时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最终导致原告掉入无篦子的排水口内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兴通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款项63614.73元,剩余款项27263.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义马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排水口管理职责,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63614.73元;原告***自行承担2726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承担2050.3元,被告义马市兴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