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5222号
原告: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伊滨李村镇东柿元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
委托代理人:董向前,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住偃师市,系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男,汉族,1976年3月8号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
法定代表人:周占胜。(缺席)
原告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93442.4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额日3‰计付),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为37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阳农林科技院都市农业博览园大门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砼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阳农林科技院都市农业博览园大门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约定被告应每月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负责,被告方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1月30日-2016年6月14日的对账单,商品砼款共计361042.4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订确认。
另查明,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承兑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2676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合法自愿签订,原告基于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依照合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并且经过算账形成对账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3‰,本院认为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344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高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