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终6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景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伊滨李村镇东柿元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1、一审中,一审法院向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妥投后,并未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导致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审理,影响了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2、二审中,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账单和收据与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一致,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87600元并出具收据,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支付货款为270000元,部分收据由王新军出具。对于本案货款的总额、支付款项数额、支付方式和剩余货款数额应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