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景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伊滨李村镇东柿元村。
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新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景栓,被上诉人天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卫,原审被告王新军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16632.4元货款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方向上诉人供货价值361042.4元,上诉人向对方支付货款2876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对方供货价值286632.4元,上诉人向对方支付货款270000元,未支付货款价值应为16632.4元。王新军不是上诉人员工,更不是上诉人收料员,也不负责在上诉人工地进行材料验收。上诉人工地材料验收的做法是每进一车原料发一张小票,当天结束,再核对所有小票后把上诉人开具给对方的小票收回,由上诉人工地验收人员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双方各自保持一份。2016年1月30日由上诉人员工许俊波签字的价值98625.6元的对账单,2016年4月7日由上诉人员工周战国签字的价值16935.8元的对账单,就是这么来的。2016年6月14日经统计小票,实际送到上诉人工地货物价值为171071元,另有74410元的货物没有送到上诉人工地,也就没有小票。所以,当时对方拿着这两张对账单要求上诉人工地接收人员签字,因没有验收小票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拒绝,对方人员对此心知肚明,也没有再要求上诉人人员签字。
天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货款总额为361042.4元的基础上,采纳天路公司自认的收到货款287600元,认定剩余货款为73442.4元正确。二、王新军应依法支付天路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卉丰公司立即支付其商品砼款73442.4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额日3‰计付);2.由卉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天路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天路公司为卉丰公司承建的洛阳农林科技院都市农业博览园大门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约定卉丰公司应每月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合同约定若卉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天路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卉丰公司负责,卉丰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路公司遂向卉丰公司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天路公司2016年1月30日出具销售混凝土对账单(金额98625.6元),由卉丰公司的员工许俊波签字认可。2016年4月7日天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金额16935.8元),由卉丰公司的员工周战国签字认可。2016年6月14日天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金额74410元),由王新军签字认可。2016年6月14日天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金额171071元),由王新军签字认可,以上商品砼款共计361042.4元。天路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显示由市卉公司的许俊波、周战国、王新军负责收料,但卉丰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无此记载。王新军并非卉丰公司员工。诉讼中卉丰公司对天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王新军签字的对账单(金额74410元)提出异议,称本公司无留存。对同日王新军签字的对账单(金额171071元)无异议,但其提交的留存对账单无签字人。王新军对以上对账单不持异议。卉丰公司提交天路公司出具的商品砼款收据5张,金额共计270000元,其中天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2张,金额90000元。其余3张均未加盖财务章,显示“收款人”为卉丰公司王新军,金额为180000元。天路公司对3张未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不予认可,但称确实收到王新军转来的商品砼款197600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合计收到卉丰公司2876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该院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合法自愿签订,天路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卉丰公司也应当依照合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经过算账形成对账单,对双方无异议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中,王新军作为中间人,既代表卉丰公司在天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又代表天路公司向卉丰公司出具收据,并把商品砼款转交天路公司。但就卉丰公司已支付的商品砼款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本案情况,天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王新军代表卉丰公司签字认可的74410元对账单应予采信。天路公司自认收到卉丰公司货款287600元,予以采纳。卉丰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73442.4元。由于天路公司和卉丰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归责于卉丰公司恶意拖欠,对天路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卉丰公司应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8年9月17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赔偿天路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王新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卉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路公司商品砼款73442.4元,并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7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卉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天路公司承担300元,卉丰公司承担13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0日,天路公司与卉丰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路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卉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天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王新军代表卉丰公司签字认可的74410元对账单应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卉丰公司应支付剩余商品砼款项73442.4元正确。卉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东
书记员尚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