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3民初1642号
原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占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豪洋,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农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现龙,洛阳市新安县东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住新安县,系该局枕头山公园副主任。
原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公司)诉被告新安县林业局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22年7月11日,原告卉***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诉前鉴定。
原告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并按年息3.7%从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2022年5月22日止,剩余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新安县枕头山公园景观绿化一标段项目,2016年4月23日、2017年3月25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20日、5月8日、10月20日,原告同被告共签订了八个合同,且上述八个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均已施工完毕,同时也已经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预算价款为8628528.54元。工程完工后,未经财政评审结算,被告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新安县林业局辩称:案涉八个工程合同是县财政投资项目,其预算价款为8628528.54元,其间已支付4870000元,每个合同都分别约定了最终合同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既然双方约定了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案涉合同的唯一决算方式,那么在财政评审结果作出之前,案涉的工程价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具有支付义务,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目前,双方已共同将涉案有关施工材料送交至新安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待评审结果作出根据确定的工程价款确认其剩余部分金额后,被告才能依法履行其支付义务,且就是否垫付利息问题也没有约定,原告诉求要求支付工程款3758528.54元及利息557034.8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价款存在争议,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须通过诉前鉴定确定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现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诉前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6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