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水源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兵、**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兵、**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承包了位于嵩县县城瑶沟桥处的房屋建筑工程,并将该建筑工程中贴瓷砖部分发包给被告*小兵,被告*小兵称其转包给被告**来,而被告**来称自己仅是和其他工人一起跟着***干活,*小兵和***均未就双方之间的关系提交证据。原告***也在该工地上承包内外粉刷工程。2014年4月22日下午6:30左右,原告从建筑工地旁边道路经过,被三楼坠落的面砖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嵩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后再次转入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2014年4月22日嵩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2014年5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6月16日嵩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六人,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城镇生活,其应扶养人员有:父亲***,生于1937年9月6日,身份证号:××。母亲***,生于1935年8月26日,身份证号:××。女儿***,生于2005年5月8日,身份证号:××。女儿闫怡诺,生于2009年1月6日,身份证号:××。女儿闫嘉怡,生于2013年7月9日,身份证号:××。女儿闫怡含,生于2014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母亲***的扶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嵩县瑶沟桥建筑工地附近经过时,被从建筑物三楼墙体掉落的面砖砸伤,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精神七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小兵从被告****承包了贴瓷砖工程,其在诉讼中称自己又将贴瓷砖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来,被告**来称自己仅是和其他工人一起跟着***干活,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无法确认。该院认为被告*小兵与被告***可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贴瓷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小兵,其应对其选任不当所致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就是该在建建筑工程中的施工者,其路经该在建建筑物时应按施工要求佩戴安全帽保障自身安全,但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双方过错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小兵与被告***承担40%,被告***承担30%为宜。赔偿标准原告请求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其请求。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为46061.34元(34311元÷365天×4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290.3元(28472元÷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共计376247.28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200009.89元(24391.45元×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37.39元(原告父亲***15726.12元×5年÷6人×41%,长女***15726.12元×8年÷2人×41%,次女闫怡诺15726.12元×12年÷2人×41%,三女闫嘉怡15726.12元×16年÷2人×41%,小女闫怡含15726.12元×17年÷2人×41%),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428248.92元。被告*小兵、**来应承担赔偿责任为171299.57元(428248.92元×40%)。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8474.68元(428248.92元×30%)。原告所受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小兵、**来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小兵称原告住院期间曾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用5万余元,因原告对医药费未起诉,各被告也未反诉,该部分费用由所涉及当事人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兵、**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299.5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74.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08元,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1413元,被告*小兵、**来负担1885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虽是该工地工人,是在下午6点多下班途经必须经过的通道时被砸伤,上诉人是下班回家路过此地,下班不需要戴安全帽。并且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也没有任何人和组织要求他们戴安全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被上诉人的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开放状态施工,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太低,应改判为30000元为宜。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一切责任,提高精神抚慰金。
***答辩称:一、无论是在上下班途中,只要在施工工地,均应该佩戴安全帽。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从上诉人处承包了贴瓷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而在本案中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所雇佣的工人在贴瓷砖时不小心让瓷砖掉落将其砸伤,这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失应当由***全部承担。二、***具有重大过错。***本身就在受伤的工地上承包了粉刷工程,其作为施工者在工地上却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作为经常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在明知**来的工人在空中作业,上方有可能掉落物体的情况下,却没有选择绕行,而是直接从施工现场正下方走过,其主观和行为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只让***承担30%的责任过轻。三、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四、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1、误工费不应按490天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首先,***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误工证明;其次,***也不能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最后,即便***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时定残日的前一天。2、伤残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其一、由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七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的伤残赔偿费用应当以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其二、不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嵩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审后又重新提交了一份补正后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强行认定实属错误。
***答辩称:一、***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小兵个人进行施工,依法应当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的受伤是由于其他被上诉人所雇工人在粘贴瓷砖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进行安全警示标示造成的。***在下班途中,行走的开放公共通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必须佩带安全帽,不存在任何过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法适当,依法应该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基础上对***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根据结果对照相应标准做出结论。三、误工期限一审判决适当。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是适当的。
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兵、**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以及赔偿费用是否计算正确。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一方面,***作为成年人,又系该工地施工人员,应尽而未充分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对于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另一方面,***、*小兵、***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瓷砖掉落伤人,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划分比例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因伤致残,原审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最终定残日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送达各方且经各方质证,***不服该鉴定结论,但无相关理由和依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问题,***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有当地派出所及***居所周边群众予以证明,证据较为充分,故原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一处七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等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最多不应超过6447.7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伤残系数41%)。由于本案中被抚养人有多人,前十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年赔偿总额进行赔偿,即为103163.36元(6447.71元×16年),最后一年仅赔偿闫怡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23.85元(15726.12元/年×1年÷2人×41%)),合计为106387.18元。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物质损失合计应为358398.71元,由*小兵、**来赔偿143359.48元(358398.71元×40%),由***赔偿107519.61元(358398.7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小兵、**来承担10000元,***承担5000元;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小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小兵、**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359.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519.61元。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负担150元,***负担1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焦丽娟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