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6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争艳,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贇,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绿化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色谷香公司)、***、索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城绿化公司、***、谷色谷香公司、***、索贇、***、***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农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春城绿化公司和洛阳农商银行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上诉人发现,洛阳农商银行发放的600万元贷款目的、春城绿化公司与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花草购销合同》以及600万元贷款的用途,均系虚假表示,完全没有按照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当时约定的贷款目的和用途进行,这属于虚假的欺诈行为,故***等六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为此笔贷款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是洛阳农商银行为了完成年度贷款计划,与春城绿化公司协商,由春城绿化公司作为借款方,由洛阳农商银行提供虚假购销方和拟定虚假购销合同,提供收款账户,让贷款从春城绿化公司的账户上走一遍,最终再回到洛阳农商银行的账户上,以此完成贷款任务。上诉人可以认定,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就是洛阳农商银行。春城绿化公司没有得到600万元中的一分一毫。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7年2月25日春城绿化公司偿还洛阳农商银行4004800元,备注:偿还之前的另外一笔借款”,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春城绿化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农商银行辩称,一、本案贷款发放真实,不存在虚假放款问题,上诉人以春城绿化公司在洛阳农商银行的另外一笔贷款的还款情况来否认本案的贷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笔贷款。1、春城绿化公司自2010年开始就在洛阳农商银行(之前为信用合作联社)陆陆续续办理多次贷款,基本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但近年来,经营状况不好,本案贷款未能按时偿还,故向法院起诉。春城绿化公司申请贷款是真实的,洛阳农商银行也确实发放了贷款。上诉人所称的办理贷款是为了配合完成贷款年度计划,是根本不存在的。2、上诉人所提到的2017年2月春城绿化公司归还贷款400万元,是春城绿化公司在洛阳农商银行另外一笔贷款的还款情况,春城绿化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是春城绿化公司的义务也是洛阳农商银行的权利,不能简单的说是洛阳农商银行发放的贷款又回到了洛阳农商银行。上诉人把另一笔贷款的还款视为本案贷款的返还,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笔贷款。二、对于上诉人与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在洛阳农商银行的监控范围内,洛阳农商银行也不能干涉。但不论春城绿化公司是否履行购销合同,在贷款已经发放的情况下,不影响春城绿化公司偿还借款的债务,也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洛阳农商银行作为贷款方,对借款人的购销材料进行审查,但仅仅是形式审查,因为银行要求出具购销合同只是用于证明受托支付对象和交易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要参与双方的交易。银行仅仅是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协议上载明的交易对象,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后受托转账给交易对象。2、在银行贷款发放后,购销合同也可能存在终止、撤销、解除、无效、不生效等情况的出现,也可能出现购销合同的修改、补充、废止情形,但是银行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参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贸活动,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真实履行,均由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洛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春城绿化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拖欠的利息为552387.89元;2、依法判令谷香谷色公司、***、索贇、***、***、司争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春城绿化公司与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绿化苗木花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春城绿化公司向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绿化苗木一批,合同总价为7081240.4元。2017年2月21日,洛阳农商银行与春城绿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70040101170216122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进行了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春城绿化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出具6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2017年2月21日,谷香谷色公司、***、索贇、***、***、*争艳共同与洛阳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6700401011702161226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谷香谷色公司、***、索贇、***、***、*争艳为春城绿化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的借款60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洛阳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向春城绿化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同日,春城绿化公司与洛阳农商银行签订《受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受托人洛阳农商银行将委托人春城绿化公司的600万元贷款支付给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洛阳农商银行依据该协议向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账户00×××12转入600万元。2017年2月25日,春城绿化公司偿还洛阳农商银行4004800元(偿还之前的另外一笔借款)。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春城绿化公司分5次向洛阳农商银行支付利息共计126212.11元。2018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春城绿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利息。洛阳农商银行多次向春城绿化公司及其保证人催要该款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洛阳农商银行与春城绿化公司、谷香谷色公司、***、索贇、***、***、*争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转账支票、交易清单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春城绿化公司借洛阳农商银行600万元未还之事实,洛阳农商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春城绿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洛阳农商银行要求春城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552387.89元(已扣除春城绿化公司支付的利息126212.11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春城绿化公司之“洛阳农商银行于2017年2月21日向春城绿化公司账户上转入600万元,并随即将600万元转出到洛阳恒一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春城绿化公司最终没有得到洛阳农商银行发放的600万元贷款”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洛阳农商银行与谷香谷色公司、***、索贇、***、***、*争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谷香谷色公司、***、索贇、***、***、*争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春城绿化公司欠洛阳农商银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谷香谷色公司、***、***、***辩称该涉案贷款600万元未用于购买苗木,因而其保证责任免除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552387.89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5‰向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贇、***、***、*争艳对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贇、***、***、*争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667元,由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洛阳农商银行提交其与春城绿化公司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400万元是另外一笔贷款,并不是本案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7年2月21日春城绿化公司与洛阳农商银行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谷色谷香公司、***、索贇、***、***、*争艳与洛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洛阳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春城绿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春城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洛阳农商银行主张春城绿化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均构成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7元,由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谷香谷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睿
审判员*美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