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8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郑东评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春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东评审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春城公司与洛阳古城花木中心(以下简称花木中心)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08年9月1日***已经实际收到了春城公司支付的30万元并出具收条,且春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桥南变更部分(漓江路封口)对应的工程款属于春城公司和**照各享有一半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照称,春城公司称2008年9月3日的协议及2008年9月1日的收条均系伪造,且申请人提出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亦因春城公司恶意影响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关于桥南工程是否变更的问题,春城公司在2008年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桥南部分为**照方施工,并在双方签字的鉴定申请中再次明确认可。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木中心业主系***。2004年10月29日,花木中心与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双方以春城绿化公司名义参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项目的投标及联合施工达成协议。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8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春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春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民再5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洛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双方主要分歧为2008年9月1日的收条及2008年9月3日的协议真伪,为查明双方争议较大的协议及收条真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称经初步检验,两份检材均存在明显非正常保存痕迹,同时因春城公司对该案鉴定过程造成严重干扰,无法完成鉴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鉴定未果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上述二证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关于变更部分施工内容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春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春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长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