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再5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5年5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照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照侄子。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春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春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民申9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春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照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城公司再审称,海天工程鉴定中心鉴定的工程款的签证部分,22万余元按照约定双方应各半,古城花木中心应该给我公司11万余元;2008年9月1日30万元工程款收条、2008年9月3日协议及应扣减的税款、垫付的苗木款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其中桥南绿化工程根本不存在***部分工程;春城公司与**照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原审在确定工程总价款和桥南工程价款的前提下,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作出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遗漏了春城公司未退还的花木中心保证金5万元和春城公司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用14000元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决同时追还剩余保证金及司法鉴定费。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辩称,其在与春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候并不知道春城公司与***存在联营关系;春城公司与***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9月3日的协议,双方约定洛阳市古城花木种植中心收到春城公司保证金5万元作为生效条件,同日收到保证押金5万元,该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没有查清。对于七里河以南的工程签证部分,是否全部属于洛阳市古城花木种植中心,原审没有查清。依据双方2004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为业主郑州市郑东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非春城公司,在业主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由春城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