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玲,汉族,系***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路管理局。
负责人:韩振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保卫,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孟津公路局)、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联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雇员;其次,***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正处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95号)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但***一没有运输车、二没有吊车,没有相应资质,而且是个人,并不是专业的特种设备作业用工单位,没有接受发包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四,路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知道其发包的生产作业属于特种设备作业范畴,接受发包方必须要先取得相应资质,并且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五,***作为个人,并不是专业的特种设备作业用工单位,路联公司应当对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亦不具备接受发包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其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路联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对***究竟是如何坠落受伤的这一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并不是不慎坠落,而是被上诉人违规启动吊车所致,***并无过错。2016年3月,路联公司将其所有的桥梁立柱结构模板的吊装及运输作业发包给了***。当月7日14时许在从货车上卸货过程中,在***未撤离至安全区域的情况下,受***指挥的孙晓波违反操作规程,提前启动吊钩,此时货车上正在吊装的模板发生晃动,只是站在模板上的***坠落受伤,模板随即落下。因此并不是***不慎坠落,***在吊装过程中并无过错。以上事实已经在一审庭审中由孟津公路局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调取的张亚坤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路联公司没有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路联公司对***承担的不应是道义补偿责任而应当与***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其一,路联公司作为此次特种设备作业的发包人,对***(××)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审查而未审查,致使将该特种设备作业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路联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但***现场施工时并未配备吊车指挥员、安全员等,未提供安全措施,亦未遵守操作规程,同时路联公司安排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对***的上述过错看在眼里却并未制止,最终因为***的吊车作业人员未遵守操作规程,提前启动吊车,导致***坠落受伤。三、***诉求的是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护理费,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开逐年支付,这一判令不仅违法法律规定,而且令人费解。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二,既然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了出院后护理费为1219280元,这个数额怎么就不具确定性?其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当时怎么判定被上诉人怎么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其四,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五,逐年支付的问题是执行程序里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决断,一审法院在未接受请求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综上所述,路联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却要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要求公路局及路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认可***认为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意见。***并非***所雇佣,从事的也不是***的运输业务。***应当是与孙晓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公路局与路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晓波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认可***认为孙晓波不是***雇主的意见。但对于***所提出孙晓波在该次事件中有过错导致该事故发生不认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孙晓波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孙晓波是受害人***的实际雇主,虽然与路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但是实际上***仅负责货物的运输任务,货物的起吊及装卸均是由孙晓波负责完成,***从事的挂钩、捆扎及装卸属于孙晓波负责完成的工作范围肉,与***负责的运输工作没有关联;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是孙晓波找来,协助孙晓波完成货物的起吊及装卸工作,***来工作并非是***所雇佣,一审判决认定***系孙晓波按照***的要求通知找人来孟津装卸货物,与本案的基本证据不相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受害人***的受伤发生在货物的起吊及装卸过程中,这是属于孙晓波负责完成的工作范围,与***负责的运输没有联系,事故发生时汽车的运输工作处于停止的状态,在货物起吊及装卸过程中,是由于孙晓波的过错及措施不当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孙晓波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二、一审判决认为***对雇佣孙晓波吊车资质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对整个装卸工作指挥缺乏监管,履行相关义务缺失,应承担***损失的40%。***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1、孙晓波负责完成的工作内容是起吊及装卸,***负责完成的工作是货物的运输,***没有审查孙晓波资质及指挥监管的义务,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根据。2、即便假设***负有以上义务,且该义务没有适当履行而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明显过高。3、如果***因此而承担责任,那么同样孟津公路局及路联公司也应当与***负有同样的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与孙晓波互负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对于***的受伤没有过错,也不是***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确定,孙晓波不但是***的实际雇主,并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认为***和孙晓波是***的共同雇主显然是错误,认定***的受伤是***与孙晓波混合过错所造成更是错误。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认可其要求孟津公路局及路联公司同样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认可本案是由于孙晓波的过错及措施不当导致***摔落受伤的上诉意见。二、1、孟津公路局及路联公司将吊装运输大型修路用金属模板的工作承包给***,而***本人并不具有特种操作资格,也没有吊装行业营运资质,其承包该项工作本身就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承包该项吊装运输工作后,又将部分工作转交孙晓波处理,而孙晓波本人也同样不具有相应的特种行业操作资格和吊装资质,孙晓波在施工期间因操作不当造成***严重受伤的后果,***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为***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晓波针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公路局和路联公司是该次事件的实际雇主,路联公司和***签订的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事故的不管不顾是不合适的。
孙晓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内容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由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判决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威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的损失与孙晓波并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因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需要将其大型筑路模具从孟津公路局办公旧址搬迁、转场至孟津公路局办公新址,所以,因上述工作需要雇佣***的货运车辆、孙晓波的吊装车辆及***和其子二人从事搬迁过程中的杂役工作,由此不难看出,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是本次活动的实际雇主。一审法院仅因***不能提供证明孟津公路局系货物所有人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明显的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次搬迁活动是需要***提供运输劳务,***提供搬迁过程中的杂役和孙晓波提供活动中的吊装劳务,三者有机结合才能完成这一整体雇佣工作,***、***和孙晓波之间是各自分工不同的共同受雇佣者,其真正雇主只能是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作为真正雇主,对其雇佣工作的工作内容是明知的,该大型模具的搬迁仅凭***的运输车辆是无法单独完成的,仅凭***及其子个人劳务和孙晓波的吊装劳务也是无法单独完成的。其支付的雇佣费用中本身就包括这三个有机结合又相互独立的劳务工作。所以***做为雇员在该次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真正雇主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孙晓波与***并不是***的共同雇主,也不存在共同雇佣***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因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有大型筑路模具需要从孟津公路局办公旧址搬迁至新址,***、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三方明知***的运输车辆无法通过自己单独的运输车辆和人力完成该工作,由于***和孙晓波以前有过合作关系,就替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联系了孙晓波,由孙晓波提供吊装劳务二天。同时提出让孙晓波顺便带二名干杂役活的工人,承诺吊装费用2400元。杂役工人每人每天150元。孙晓波与***较熟识就联系了他,***欣然同意,孙晓波便带***父子二人与***、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在工作地点见面。而且,***在捆扎直至事故发生时,各被上诉人均在现场。由此可知,孙晓波与***并没有雇佣关系,因***提供的搬迁杂役不是孙晓波吊装工作的一部分,孙晓波仅仅是介绍其与真正雇主孟津公路局和路联公司认识,孙晓波并未在该次介绍活动中营利,且将真正的雇主告知了***。一审判决中第6页也写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孙晓波是其雇主,更没有证据证明孙晓波与***为其的共同雇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孙晓波与***的共同雇佣关系是严重的错误。第三、威通公司也应当依法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7页写明,货物是交由***组织实施,运输货物的货车也是***使用登记在威通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的受伤不是在运输过程中,是错误的,本案中,***正是在货车上系绳子时摔下来的,而其整个运送货物过程是连续不间断的,所以***正是在运输过程中所受的伤,因此,威通公司应做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晓波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向孟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取的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明显记载当时在场的张亚坤、货车司机马长斌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孙晓波在庭后也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笔录中各当事人的供述提出了异议,事实是在***受伤时,起吊工作并没有开始,当时孙晓波驾驶的吊车并没有开始捆扎和吊挂,各被上诉人均在现场,孙晓波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所以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赔偿认定上证据不足,赔偿费用数额的计算上有明显的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认定上明显错误。***户籍所在地是嵩县××古城村,其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缴纳房租的证明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孙晓波已经提出了异议,***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所在辖区或在派出所的证明,其提供的在城市务工的证明既没有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佐证,也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等签字,根本无法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并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的身份应为农村居民,而不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也应该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和计算。第二,对被扶养人费用的计算上违背法律规定,***的母亲现有子女三人,长子***、长女张新娇,次子张红宾,张红宾虽属××,但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免除,法律上并无规定,××人士对父母就没有的赡养扶养的义务,因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为二人是违背法律规定,应该由***兄弟姐妹三个共同扶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威通公司、***,错误的将真正的雇主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和威通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分摊到孙晓波身上,侵害了孙晓波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述错误依法进行纠正,支持孙晓波的诉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针对孙晓波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认可其要求孟津公路局及路联公司、威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二、1、孙晓波在不具备相关特种操作资质的条件下,却具体实施了大型货物的吊装工作,并直接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其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2、***经常居住地及打工的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孙晓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弟弟张红斌本身系三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没有赡养能力,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为2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对孙晓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孙晓波上诉称其与***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孙晓波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对于孙晓波所说公路局与路联公司的说法我方认可。孙晓波本人应当是受害人***的直接雇主,其雇佣***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孙晓波完成吊装工作。综上,我方认为公路局与路联公司无论是作为实际雇主或被认定为劳务工作的发包人都不能免除其对***的赔偿责任。
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方认为三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本案事实并不了解。公路局是行政管理部门,与本次事故中所运输的货物无关,一审中路联公司提供的物资运输协议已证明。2.路联公司认为三上诉人提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路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3.路联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承担给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威通公司答辩称:1.***起诉的车辆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时我公司已提供证明,我公司不参与实际车辆经营及盈利。2.一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非公司车辆直接造成,且与我公司无雇佣、劳务关系,我公司无实际侵权。综上,一审判决针对我公司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十三项损失数额为2062555.41元,庭审结束后认为此数额计算有误书面变更为2131757.2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孟津公路局与路联公司关系,经查,孟津公路局与路联公司均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孟津公路局系事业单位,路联公司为企业法人,路联公司系孟津公路局下属的公司。孟津公路局系路联公司的主要股东,路联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支出须经孟津公路局的同意,孟津公路局与路联公司均在同一办公大楼办公。
***称2016年3月16日,孟津公路局委托路联公司对存放在孟津公路局原址的货物进行货物搬迁,本案运输装卸的货物系孟津公路局与路联公司共有的,***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本案运输的货物为路联公司所有。因货物需要搬迁运输,路联公司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双方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路联公司指定的货物从孟津城丁字口伴合场院内完好无损运送至路联公司院内,运费7000元。合同约定运输中发生事故由***负责,与路联公司无关。***决定租用威通公司的豫C×××××号货车次日到孟津城进行运输,并租用孙晓波的豫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进行吊装,当天下午,孙晓波按照***的口头委托找人装卸搬运货物,孙晓波电话通知***及其儿子张亚坤到孟津城装卸货物。次日7点左右,孙晓波开吊车带着***和坐着货车的***的儿子张亚坤一块到孟津城。在孟津公路局西门院内卸货时孙晓波开吊车,***在吊车臂上绳子上挂货物,因未挂好货物,货物从车上掉下来。***也从三米高的货物上掉下来,***受伤后,在场人拨打120将***送到医院抢救。另查明,威通公司的豫C×××××号货车司机为马长斌,该司机系***电话联系的,工资由***发放。该车挂靠在威通公司,挂靠协议是王新水与威通公司签订的,威通公司收取管理费,由王新水自主经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提及的王新志应为***。
***受伤后,被送至孟津公疗医院,当天转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20日,住院95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6日计67天,第三次住院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计7天,住院病历显示三次住院天数共计169天,***提供的三次住院医疗费累计155872.24元(其中第一次118369.99元,第二次33803.28元,第三次3698.97元。),***诊断证明显示:1、重度颅脑外伤、脑疝。2、脑挫伤。3、颅底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头皮血肿。7、弥漫性轴索损伤。8、肺部感染肺不张。9、肺挫伤。10、肋骨骨折。11、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期间该医院出具自备药品审批表准许***外购药人血蛋白15支。***提供的住院外购药费用单据共计27张价款为14186.1元。关于护理情况,该院出具证明显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43天需4人护理,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52天需3人陪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病历显示需3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83.51元分段按不同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确定为29395.52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保守治疗,现仍昏迷。***伤情,经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重度脑损外伤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缺损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查明,***母亲王枝芝,1941年9月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其丈夫张随旺已病故,***为长子,张红宾为次子属三级××,张新娇为长女,张红娇为次女(已病故),***母亲王枝芝应尽抚养义务的人员为***及其长女,根据其年龄需被抚养5年,每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一半后为19717.5元。洛阳市嵩县××古城村出具证明显示:***夫妻及长女常年在洛阳市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缴纳房租的凭证等证明,予以证实相关待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确定。***母亲常年在农村生活。***受伤后,***通过孙晓波支付***50000元用于治疗,孙晓波支付***3000元予以治疗。***就治疗费用,还向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索赔,路联公司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9日分十次出于人道主义向***借款共计11万元,该借款均有孟津公路局单位领导签字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其次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原告损失。本案***系孙晓波按照***的要求通知找人来孟津装卸货物的,在***不能提供有谁支付劳务费用及孙晓波、***相互不认可是雇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晓波和***为共同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孙晓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孙晓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在吊装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缺乏,存在一定过错,***应担责任法院酌定为20%,***对雇佣孙晓波吊车资质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对整个装卸工作指挥缺乏监管,履行相关义务缺失,应承担***损失的40%。孙晓波没有提供特种作业许可证,在无证经营及起吊过程中安全作业流程不规范,装卸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40%。***受伤系孙晓波和***混合过错造成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互付连带责任。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威通公司对***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也非侵权人,也非货车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主张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津公路局系货物所有权人及侵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在装卸过程中存在过错。经查明,运送货物所有权系路联公司路联公司,非孟津公路局与路联公司共有,孟津公路局虽系路联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路联公司民事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孟津公路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孟津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路联公司路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路联公司没有侵权且无过错,将运输货物交由***组织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路联公司系受益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虽没有过错,但可以在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根据***自担损失情况,酌定路联公司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补偿5万元。关于***身份问题,原告户籍证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以务农和打工为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的损失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三次住院医疗费:155872.24元。2、住院外购药单据27张计款14186.1元。3、误工费:16256.52元(从受伤之日2016.3.17至定残前一日2016.11.3共计232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70.07元计算)。4、住院期间陪护费:29395.5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标准83.51元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分段按住院期间不同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用1219280元(按鉴定结论长期护理2人计算20年,标准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0482元计算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6、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7、伤残赔偿金511520元(按鉴定结论一级伤残计算20年,每年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确定)。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实际抚养子女被认定为2人,故其主张的39435元减半确定为19717.5元。10、鉴定费1900元。11、辅助器材费2496元。12、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3、门诊治疗费:103.65元。上述费用合计2018987.53元。因***伤情严重,生命特征不稳定,出院后护理费1219280元具有不确定性,对***已确定的损失799707.53进行一次性判决。出院后护理费1219280元数额巨大,且不具确定性,根据被告履行能力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逐年支付。决定由应付赔偿责任的***、孙晓波逐年按法院确定的比例及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截止时间为***生命终结,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根据确定的责任,扣除***出院后护理费,***的损失799707.53元,***自担损失159941.51元,孙晓波、***各赔偿***各项损失为319883元,并按照共同侵权互付连带责任。关于***出院后20年护理费损失1219280元,扣减***应承担的20%损失后,***、孙晓波应各承担***此损失数额为487712元。该损失***、孙晓波每年各承担的数额为24385.6元。支付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生命终结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晓波、***各赔偿原告***损失319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应扣除孙晓波支付原告***的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万元)。二、被告孙晓波与***对上述对方赔偿数额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5万元(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中予以抵扣,不再执行)。四、被告***、孙晓波每年各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4385.6元。支付时间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原告***生命终结之日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二十年。2017年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以后每年最迟支付时间为当年11月8日。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4180元。由原告承担2160元,被告***承担6010元,被告孙晓波承担6010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因其家庭困难,经院长审批予以免收并退回。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外,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桥梁立柱结构模板系直径4米的半圆形特种建材,***所承运的车辆为载重30吨的半挂特种车辆。
再查明:路联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又补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最大问题是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路联公司作为涉案大型模具的所有权人,其在模具转运过程中将模具的吊装作业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来组织实施,路联公司存在选任不当及忽视安全保障之过失,路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原审认为路联公司没有过错属认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与孙晓波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组织实施者,同时也是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孙晓波作为***的召集人及涉事吊车的车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原审鉴于***与孙晓波均不认可自己是***的雇主,且***的此次事故是在***、***共同作业过程中形成,故原审让其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者***明知自己未有特种作业的资质,也未有相应的工作经验仍自主决定接受该项工作且在吊装过程中未对自己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原审认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无不当。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孙晓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负3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路联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及本次运输物品的所有权人及合同相对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路联公司及***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应是二人还是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以在城镇打工为主,另因***的兄弟为三级伤残,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按二人确定被扶养人并无不当。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为更加有效的保障***的权益,原审判决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逐年按确定的比例及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孙晓波各赔偿***的各项损失为799707.53×30%=239912元,路联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941.5元。出院后护理费各方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逐年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晓波、***各赔偿***损失2399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应扣除孙晓波已支付***的3000元、***已支付***的5万元);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159941.5元(从***向该公司借款中抵扣后,实际应付49941.51元)
三、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孙晓波应各承担***20年护理费用365784元,***、孙晓波每年各支付18289.2元,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护理费用243856元,每年支付12192元,支付之间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生命终结之日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二十年。2017年支付时间11月8日,以后每年最迟支付时间为当年11月8日;
四、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五项;
五、孙晓波与***对上述对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180元,由***承担2160元,***、孙晓波各承担4930元,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1元,由孙晓波承担2099元,***承担1850元,***承担8922元,***承担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