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孟津县公路管理局、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52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公路管理局
地址: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555号
负责人韩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高保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治,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孙晓波,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栾福、袁方,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二次开庭被告孙晓波将其中原委托代理人杨栾福变更为叶静辉,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孟津公路局)、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联公司)、王新治、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孙晓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鉴定申请委托鉴定,因原告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2016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后,本院再次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2016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十三项损失数额为2062555.41元,庭审结束后认为此数额计算有误书面变更为2131757.27元。主要事实理由为:2016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进行货物搬迁吊装工作,第二被告委托第三被告负责。第三被告使用第四被告的豫C×××××号货车进行运输,并租用第五被告的豫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进行吊装,雇佣原告对吊装货物进行捆扎。当天14时,原告在捆扎起吊货物时货物发生掉落,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等症状,原告就相关费用与五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原告庭审明确认为第五被告孙晓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前后论述不一致,最后代理意见要求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津公路局、路联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治辩称:1、吊装工作是由孙晓波承揽完成,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雇佣原告;2、原告从事捆扎工作包含在孙晓波捆卸工作之中。3、原告受伤发生在吊装和捆卸中,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跟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非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中豫C×××××货车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王新水,不是王新治。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及盈利。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孙晓波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委托和雇佣关系,因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3、答辩人同情原告的遭遇,但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分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协调沟通相关当事人,支付医疗费并借给原告现金,已尽到救助扶助义务,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辩论,依据案发后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结合本院两次庭审笔录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关于第一被告孟津公路局与第二被告路联公司关系,经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第一被告系事业单位,第二被告为企业法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的公司。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主要股东,第二被告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支出须经第一被告的同意,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在同一办公大楼办公。
原告称2016年3月16日,第一被告孟津公路局委托第二被告路联公司对存放在第一被告原址的货物进行货物搬迁,本案运输装卸的货物系被告孟津公路局与路联公司共有的,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本案运输的货物为第二被告路联公司所有。因货物需要搬迁运输,第二被告委托第三被告王新治负责组织实施,双方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王新治将路联公司指定的货物从孟津城丁字口伴合场院内完好无损运送至路联公司院内,运费7000元。合同约定运输中发生事故由王新治负责,与路联公司无关。第三被告决定租用第四被告威通公司的豫C×××××号货车次日到孟津城进行运输,并租用第五被告孙晓波的豫C×××××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进行吊装,当天下午,第五被告孙晓波按照第三被告的口头委托找人装卸搬运货物,第五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及其儿子张亚坤到孟津城装卸货物。次日7点左右,孙晓波开吊车带着***和坐着货车的***的儿子张亚坤一块到孟津城。在孟津公路局西门院内卸货时孙晓波开吊车,***在吊车臂上绳子上挂货物,因未挂好货物,货物从车上掉下来。***也从三米高的货物上掉下来,***受伤后,在场人拨打120将***送到医院抢救。
另查明,第四被告威通公司的豫C×××××号货车司机为马长斌,该司机系王新治电话联系的,工资由王新治发放。该车挂靠在威通公司,挂靠协议是王新水与威通公司签订的,威通公司收取管理费,由王新水自主经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提及的王新志应为王新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津公疗医院,当天转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20日,住院95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26日计67天,第三次住院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计7天,住院病历显示三次住院天数共计169天,原告提供的三次住院医疗费累计155872.24元(其中第一次118369.99元,第二次33803.28元,第三次3698.97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1、重度颅脑外伤、脑疝。2、脑挫伤。3、颅底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下血肿。6、头皮血肿。7、弥漫性轴索损伤。8、肺部感染肺不张。9、肺挫伤。10、肋骨骨折。11、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期间该医院出具自备药品审批表准许原告外购药人血蛋白15支。原告提供的住院外购药费用单据共计27张价款为14186.1元。关于护理情况,该院出具证明显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43天需4人护理,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52天需3人陪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病历显示需3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83.51元分段按不同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确定为29395.52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保守治疗,现仍昏迷。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原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原告重度脑损外伤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缺损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母亲王枝芝,1941年9月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其丈夫张随旺已病故,原告为长子,张红宾为次子属三级残疾,张新娇为长女,张红娇为次女(已病故),原告母亲王枝芝应尽抚养义务的人员为原告及其长女,根据其年龄需被抚养5年,每年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一半后为19717.5元。洛阳市嵩县田湖镇古城村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夫妻及长女常年在洛阳市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缴纳房租的凭证等证明,予以证实相关待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确定。原告母亲常年在农村生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新治通过被告孙晓波支付原告50000元用于治疗,孙晓波支付原告3000元予以治疗。原告就治疗费用,还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索赔,第二被告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9日分十次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该借款均有第一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审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其次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原告损失。本案原告系被告孙晓波按照被告王新治的要求通知找人来孟津装卸货物的,在原告不能提供有谁支付劳务费用及被告孙晓波、王新治相互不认可是雇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晓波和王新治为共同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新治、孙晓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装卸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新治、孙晓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原告在吊装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缺乏,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担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王新治对雇佣孙晓波吊车资质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对整个装卸工作指挥缺乏监管,履行相关义务缺失,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孙晓波没有提供特种作业许可证,在无证经营及起吊过程中安全作业流程不规范,装卸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40%。原告受伤系被告孙晓波和王新治混合过错造成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互付连带责任。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威通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也非侵权人,也非货车运输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孟津公路局系货物所有权人及侵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在装卸过程中存在过错。经本院查明,运送货物所有权系第二被告路联公司,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有,第一被告虽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二被告民事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路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路联公司没有侵权且无过错,将运输货物交由第三被告王新治组织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二被告系受益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虽没有过错,但可以在本院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原告自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路联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补偿5万元。关于原告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证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以务农和打工为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三次住院医疗费:155872.24元。2、住院外购药单据27张计款14186.1元。3、误工费:16256.52元(从受伤之日2016.3.17至定残前一日2016.11.3共计232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70.07元计算)。4、住院期间陪护费:29395.5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标准83.51元和医院出具的证明分段按住院期间不同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1219280元(按鉴定结论长期护理2人计算20年,标准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0482元计算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6、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7、伤残赔偿金511520元(按鉴定结论一级伤残计算20年,每年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确定)。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实际抚养子女被认定为2人,故原告主张的39435元减半确定为19717.5元。10、鉴定费1900元。11、辅助器材费2496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3、门诊治疗费:103.65元。上述费用合计2018987.53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生命特征不稳定,出院后护理费1219280元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原告已确定的损失799707.53进行一次性判决。出院后护理费1219280元数额巨大,且不具确定性,根据被告履行能力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逐年支付。本院决定由应付赔偿责任的被告王新治、孙晓波逐年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及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截止时间为原告生命终结,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扣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的损失799707.53元,原告自担损失159941.51元,被告孙晓波、王新治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19883元,并按照共同侵权互付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出院后20年护理费损失121928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20%损失后,被告王新治、孙晓波应各承担原告此损失数额为487712元。该损失王新治、孙晓波每年各承担的数额为24385.6元。支付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原告***生命终结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波、王新治各赔偿原告***损失3198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应扣除孙晓波支付原告***的3000元,扣除被告王新治已支付原告***的5万元)。
二、被告孙晓波与王新治对上述对方赔偿数额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5万元(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中予以抵扣,不再执行)。
四、被告王新治、孙晓波每年各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4385.6元。支付时间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原告***生命终结之日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二十年。2017年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以后每年最迟支付时间为当年11月8日。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4180元。由原告承担2160元,被告王新治承担6010元,被告孙晓波承担6010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因其家庭困难,经院长审批予以免收并退回。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梦    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孙振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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