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1560号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沪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青青,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路名车苑。
法定代表人:张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红,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廖青青,被告达飞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4508.75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名为洛阳达飞4S店加宽工程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洛阳达飞4S店加宽的钢结构工程,本工程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011平方米,工程工期为自进场起40天完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万元。同时该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证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又增加64508.752元的其他费用,合同中发包人即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将该工程全部建成并及时移交给被告,原告同时向被告申请工程验收,被告在接收该工程后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下即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除前期支付工程款20万元外,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到起诉时,被告仍欠工程款共计294508.752元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飞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合同上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一次包死;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推卸责任,拖延工期,2017年8月4日,我方与原告商量楼板事宜,后来我方自己购置楼板和商混;至今未见到原告的验收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下大雨,因漏水通知原告前来维修,原告来维修过,但至今未修好;我公司在厂家要求展厅验收的情况下被迫于2018年6月26日将车放入展厅,当时下雨,车都被淋湿了;我方有专业人员与原告对接业务,多次催促对方修缮完工,至今未见面,实际原告并未在40天内完工,原告的违约金问题,我方不再追究,要求原告尽快派人到场修缮完工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7年6月20日,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达飞汽车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甲方要求由乙方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2、施工过程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受市场价格影响(如有新增变更工程量经双方签字为准);3、工程总造价43万元;4、工程工期为自进场起40天(有效日历天)完工,重大涉及变更,自提出变更日起到变更项目完成止,作工期顺延;5、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7.2万元;钢柱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2.9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材料开始安装前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0.9万元;安装竣工通知发出后的七天内,经验收合格后留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2万元,作为一年质保期的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6、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竣工通知单七天内,进行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二、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达飞汽车公司均认可达飞汽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1月5日,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通过邮箱向被告达飞汽车公司发送“洛阳达飞汽车有限公司新增费用清单”一份,表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费用64508.752元。达飞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清单系固安钢结构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其公司并未收到该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增变更工程量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固安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新增费用清单并未经过达飞汽车公司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其口头要求被告达飞汽车公司进行验收,但达飞汽车公司一直不予验收,后直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达飞汽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一直未竣工,但其认可于2018年6月底至7月初使用过涉案工程。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固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汽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现固安钢结构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由达飞汽车公司投入使用,达飞汽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达飞汽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应支付23万元工程款。固安钢结构公司要求达飞汽车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达飞汽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海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