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592号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沪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紫,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诉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量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被告中原量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利、刁复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891元及违约金43900元(暂计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的和平商厦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302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3.6万元整;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钢柱进场三日内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5万元,承载板进场三日内支付45万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29万元,留合同总价的3%,计4.6万元,作为一年质保期的保证金,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2014年5月21日,被告支付75万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5年7月7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款扣除延期工期罚款、电费、代扣税、电梯、步梯未完工等费用,实际总决算价为1400891元,截至今日,质保期一年已过,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5万元,剩余250891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量仪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质保金,被告予以承认;2.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固安公司与中原量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工程钢结构建筑面积:302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3.6万元整(含税金由甲方代缴)大写:壹佰伍拾叁万陆仟元整。……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钢柱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5万元。2、承载板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5万元。3、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9万元。4、留合同总价的3%,计人民币4.6万元。作为一年质保期的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6、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7、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不得用承兑汇票。……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竣工通知单三天内,进行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7月7日,交工验收合格。中原量仪公司向固安公司出具交工验收证书,上面有验收人王彦治、王安明、王让业、周立伟签字确认,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同日,王安明在该交工验收证书下方备注工程总价双方核算后,最终实际总决标价为1400891元,王安明签字确认。2016年5月1日,验收人王彦治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中原量仪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固安公司75万元(其中45.1万元系银行转账,剩余29.9万元系承兑汇票);2014年6月27日中原量仪公司支付固安公司40万元(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原告固安公司与被告中原量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为25089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了违约金,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当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089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计2860元,由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