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4民初5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产业集聚区沪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汽车公司)及众源汽车公司反诉固安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钢结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众源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杰、胡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固安钢结构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值133万元的《洛阳众源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4S店(钢结构)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早已经使用了原告施工的汽车4S店,但就是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9万元(按年息6%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52个月),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众源汽车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众源汽车公司与固安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洛阳众源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4S店(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自众源汽车公司付出工程预付款之日起五十天竣工,合同工期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众源汽车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向固安钢结构公司支付了332500元的工程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1年6月22日竣工。但固安钢结构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如期完工。2011年6月22日,固安钢结构公司向众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交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如无法交工,每天承担合同总额2%的罚款。但固安钢结构公司仍没有按承诺向众源汽车公司如期完工,而是直至2011年9月25日才将工程竣工。现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47994.77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968400.00元;3、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固安钢结构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众源汽车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的反诉违反常理,合同总价款1330000元,而反诉人提出的总额高达2416394.77元。反诉数额比合同总额多出1086394.44元,这违反常理,非常荒唐;二、反诉人反诉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反诉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答辩人没有违约,迟延交工是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责任。其次,当时与答辩人同时施工的有洛阳市豫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单位,不是答辩人一家,难道这五家都得赔偿其近50万元的损失吗。再者,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出损失的30%,在本案中,反诉人的违约金数倍于损失,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三、反诉人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反诉状所诉2011年9月25日工程竣工的陈述,到反诉人提起反诉已经超过2年。总之,反诉人的反诉,违反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洛阳众源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4S店(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图纸、质量、验收标准及施工安全要求、合同价款金额及付款、违约、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自甲方付出工程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合同工期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于2011年5月5日、7月5日分两次各付给原告33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竣工日期2011年6月23日将工程完工。2011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洛阳众源斯柯达4S店钢结构工程承诺函》一份,称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逾期后期工程无法按期实施,承诺就斯柯达店钢结构工程交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如无法交工,每天承担合同总额2%的罚款。2011年9月25日,原告承建被告的洛阳众源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9万元(按年息6%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52个月),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47994.77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968400.00元;3、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阳众源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4S店(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被告的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给被告出具《关于洛阳众源斯柯达4S店钢结构工程承诺函》中愿每天承担合同总额2%的罚款,实际上也是一种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承诺均过高,可考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系原告承建的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
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26.6万元(133万元×20%=26.6万元);
驳回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9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760元,由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3000元,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洛阳众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审 判 员 :冀翠红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