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3民初1231号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产业集聚区沪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1773353837。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东段南侧东城明珠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97304820J
法定代表人:陈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网架公司)诉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网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网架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位于新安县城南的一个加油站网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在工程交工近两年期间,原告不断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有7万元工程款迟迟未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网架、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安县仙桃加油站网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包括网架设计(不含审批蓝图)、材料加工及安装,屋面板、天沟等构件的制作和安装,落水管制作和安装,网架封边等,2014年9月25日安装完毕。工程单价240元/㎡,总造价为14.88万元。并约定“双方所有通知变更洽商等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交对方,收到方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后生效,需签复的文字资料至收到方在5日内不予答复即为已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零部件组织生产加工,并与杨省委签订了《网架工程安装合同》,由杨省委对该工程的安装部分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7万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网架、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安装,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书面提交《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被告5日内未予答复即视为认可。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中的7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审 判员 马国英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