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91民初1140号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洛新产业集聚区沪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0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12987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及2013年6月,被告将其位于洛阳高新区青城路的一、二期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总造价为6070000元。工程交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607***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后,从未通知被告验收。2016年12月2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工程欠款为5023***元。被告于次日用现金支付原告151639元、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现欠工程款为200722元。欠款已经小于工程质量保证金226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7***元不应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9873.9元,不应支持。由于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确定质保期起止点。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诉求不完全成立,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以及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相继将其生产车间工程一期、二期发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12月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2016年12月21日至共欠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为:5023***元。”被告公司会计***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次日,原告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又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基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情况进行清理和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5023***元,双方并制作了一份《对账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该《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就所确认的欠款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3523***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求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八佳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402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352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固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申请费2973元,合计7303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由被告负担5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