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7130号 原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俄罗斯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诉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82666.67元(10000元/月×18个+10000元/月/30天×8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916.75元(7436.67元/月×25个月);护理费:44620.02元(7436.67元/月×6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10000元/月÷2);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4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688元[(10000元/月-3957元/月)×16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9872元(1656元/月×12个月),以上总计金额580763.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自2021年2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驻焦家金矿项目部工地从事锚杆台车辅助工。2021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月14日转入烟***顶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胸椎骨折;颈、胸椎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后原告又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济南齐鲁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被告申请,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9日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六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该上述诉讼请求,***裁决。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应当理赔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可以承担法律义务范围之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工地从事锚杆台车辅助工。2021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在浙江省苍南县投保工伤保险。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莱州分公司项目部井下掘进工作面辅助台车进行打锚杆、挂网支护作业,被顶部掉落的石块砸伤头颈部、胸部。当晚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及髓损伤,不完全瘫痪;胸椎骨折(T2-4);棘突骨折(C7-T2);头皮裂伤。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月14日转入烟***顶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21年3月19日7时出院。原告出院后当日,又到莱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2021年4月28日,原告又到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21年7月7日当日到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1年7月25日出院。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又到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21年12月25日出院。上述原告共计住院2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负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给原告71740元。2022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男(身份证号码:1********),因受工伤期间跟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焦家项目部多次借支共计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同意在理赔工伤款由东大公司焦家项目部扣除。备注:本人***在多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用都是由东大公司付款,去北京检查的路费,也是由东大公司付款。借款人签字:***。” 2021年6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苍工决[2021]00559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2022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33032735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不服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8月1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22)117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向莱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2年10月11日,莱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33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21年2月份十天工资3300元,到今为止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收款人:***。 原、被告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要求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赔偿或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182666.6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916.75元;3、护理费44620.02元;4、经济补偿金5000元;5、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46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688元;7、失业保险金损失19872元,以上总计580763.44元。2022年10月21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102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1021号仲裁裁决书、莱州市人民医院、烟***顶医院、莱州市中医医院、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温苍工决[2021]00559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33032735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浙劳鉴结字(2022)117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莱州市××队××**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档案转移手续。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主张,自己于2021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经莱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支付了工作10天的工资3300元,证实自己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10000元,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工伤待遇,有自己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1日受伤到2022年8月19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18个月零8天,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工资1万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法律规定最长12个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计算18个月零8天,且按1万元计算不正确。 (二)关于46000元的费用。 原告认可被告负担了自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认可自己给被告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但主张被告仅负担支付护工的费用以及生活费,去北京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费、在北京期间的挂号费、住宿交通费、居家期间的按摩、中医治疗费,去杭州再次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打车费,依法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陆续支付给原告7万元左右,已负担了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负担的费用,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并同意此款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3、4月开始至202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方的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21页、原告制作的花费明细表1份,证实46000元花费和支付情况,微信转账记录第1页证明,每次转账蔡经理都要求原告载明原因,且同意在以后工伤款中扣除;第3页证实从生活费中买了一副拐杖;2021年7月25日的转账2000元,证实去北京看病花费的交通费;2021年7月30日的聊天记录证实转账系用于支付医院挂号费;2021年8月2日的转款2000元是从北京看病回来的交通费;2021年8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因行动不便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属于法律规定的辅助器具。 另,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还多次显示“因受伤住院,本人***需要跟东大公司借支1000元。同意在以后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等内容。 2、名称为山东黄金焦家金矿东大项目部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于原告2021年8月2日北京看病时的住宿费415元;2021年7月25日-7月29日北京住宿费1440元单据,原告主张,当时挂专家号就医,因后遗症不让住院,只能各个医院来回跑而产生的住宿费;2021年7月30日出租车发票、打车燃油补贴票据,证实原告在北京就医期间的花费情况;2022年7月20日、7月30日动车票2张886元(每张票价443元)、出租车票据8**174元,用于原告去杭州再次伤残评定花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花费,所有票据费用已经在2022年8月29日对账扣除,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费用结算单,其承诺46000元从理赔款中扣除;动车费是原告不服初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所花费,两次鉴定结论相同,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转账记录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一宗,其中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转账说明显示“护工半个月护理费”“这是半个月护理费”“这个是护工半个月费用”“回来路费”“借款”“护理的钱”“这个是你借支的钱”等内容,证实被告共转账支付原告69940元,同时表示还在医院和办公室各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和8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认可明细中与自己提交花费明细对应的部分,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三)关于原告的护理费。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2年浙江省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平均工资89240元计付一年的护理费89240元,同时表示该护理费是原告出院后居家康复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而产生。原告还提交申请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莱州市***前***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的当选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信载明:兹证明我村***因打工受伤,至今生活无法自理,疫情期间核酸检测需上门检测,特此证明。该证明有村委主任***和出具人***签字。原告用于证实从受伤至2022年12月23日生活不能自理情况。 2、浙人社发【2022】86号文件,证实2022年社会保险待遇依据的职工平均工资为8924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村委不是医疗部门及伤情鉴定部门,无法自理不属于鉴定结论,现有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不需要护理,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既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又计算护理费相矛盾。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构成6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25个月,浙江省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36.67元/月,因此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916.75元(7436.67元/月×25个月)。被告对按25个月计付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统筹地区即温州平均工资6594元/月的标准计付。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收入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社保缴费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有差额,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社保核算部门是按本单位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社保部门没有计算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差额损失没有依据。 (六)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 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如交足一年,原告可享受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原告2022年每月领取的失业金数额为1656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表示原告应提交其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的相关证据,且该项请求并非法院受理范围,不同意给付。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认为,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允许只交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停止工作,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亦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被告支付原告10天工资33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并未记载工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月工资按正常出勤21.75天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应为717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130元。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均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18个月零8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46000元应否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万余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负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认可将46000元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护理费。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居家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鉴定结论中亦无需要护理的相关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出院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浙人发[2022]86号文件,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年平均工资为89240元,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916.75元(7436.67元/月×25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被告为原告在浙江省苍南县社会保障局投保有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尚未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 原告未提交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9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77046.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6000元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3104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91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77046.75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104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诉与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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