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高岚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所有的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大公司至今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导致东大公司无法在法定时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东大公司不认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应按照东大公司的要求重新查体,东大公司不应支付给***相应待遇。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东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3.东大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待岗生活费和生活津贴128000元;4.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0元;5.东大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80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灭失;6.东大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实际花费的职业病治疗费用及并发症治疗费用,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条件灭失。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东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3元;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东大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待岗生活费和生活津贴14925元(1810元/月×9个月×70%+1910元/月×6个月×70%,其中扣除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要求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诉讼请求第五项变更为要求东大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8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灭失。放弃诉讼请求第六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3月到东大公司从事带班、排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24日至4月27日***因职业性矽肺、急性支气管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8年4月12日,***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8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因职业性矽肺三期并感染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护理,***无固定收入。2018年7月29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8年12月19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20年8月10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1个月。2017年3月起***再未为东大公司提供劳动,***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9年11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东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东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3.东大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和生活津贴128000元;4.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0元;5.东大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80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灭失;6.东大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实际花费的职业病治疗费用及并发症治疗费用,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申请人享受条件灭失。2022年2月20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9]第0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东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3元;3.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4.东大公司自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8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灭失;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同意诉请第一、二、四、五项按照仲裁委裁决数额主张,并同意仲裁委未支持请求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第一、二、四、五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双方有争议的***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生活津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东大公司应为***发放生活津贴,***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由东大公司支付其生活津贴149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放弃仲裁委未支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二、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3元;三、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生活津贴14925元;四、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五、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8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灭失;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以上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根据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系东大公司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叁级,***请求东大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东大公司主张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不履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东大公司上诉不认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未举证证明该三份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且东大公司一审中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因此,东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东大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