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159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高岚南路3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6746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居民。 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2575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甘肃**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甜水堡二矿+950m辅助水平开拓巷道掘进工程”供应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不同材料单价,承诺材料款一月一付,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借口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2023年3月2日,原、被告对截止当日前的材料款进行了清算,被告***指示财务人员付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25758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材料款,至今未果。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石料供应从未有过合作。其次,原告所举证的欠条与被告无关。“**项目部章”并无签署欠条的权限,也未给该欠条盖章;被告***仅是被告部分项目实际施工方,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欠条,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仅凭欠条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的欠款关系。欠条存在多处不合理,原告仅凭欠条证明***欠其沙子、水泥、石子费用明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确实因为**项目从原告处进过砂子和水泥,但是从未承诺一月一付,且欠条中明确从项目部工程款扣除,现项目未结束更不可能给被告结算清工程款;被告作为**项目部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被告协商运送砂子和水泥,依照双方的约定和也是由双方结算并向其支付货款,此操作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公司无关;另外,被告签字时欠条上并无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之后由谁加盖被告并不清楚。其次,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付款明显是附条件的,应以项目结算支付为前提,现在工程项目并未结束,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425758元。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水泥及沙石,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欠条属实,但签字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之后由谁加盖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后,经被告***签名确认并加注意见“同意从项目部工程扣除”,后经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盖章形成的。该欠条的三性,可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甘肃**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950m辅助水平开拓巷道掘进工程”供应沙子、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23年2月13日,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驻**项目部经理,原项目经理***调任其他项目部,被告***退出工程施工。202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清算,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兹于2021年11月起到2023年3月2日止,温州东大驻**项目部欠到***沙子、水泥、石子共计425758元(肆拾贰万伍仟柒佰伍拾捌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加注“情况属实,同意从项目部工程扣除”。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故一直未能付款。 202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425758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交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做为担保,保险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1780元。2023年5月10日,本院裁定冻结甘肃**矿业有限公司应付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购买沙子、水泥、石子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沙子、水泥、石子,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同意从项目部工程中扣除”,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建筑材料款已结算并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辩解应以项目结算支付为前提,现在项目并未结束,原告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向原告结算建筑材料款时,在欠条中明确说明沙子、水泥、石子款,系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所欠,并注明从项目部工程中扣除,随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已向债权人原告表明愿意加入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未明确拒绝,所以原告可以请求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被告***承担连带债务,而项目部仅是临时职能部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所以应由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在被告***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系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本院审判实践,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子、水泥、石子款425758元,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保全费2745元,共计6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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