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浙江荣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6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3)鲁0786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直持续维护自身权利,仲裁时效一直未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通过许多方式,多次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一审主***进行支持,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仲裁时主张“2022年2月24日在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公司井下受伤”与本案主张并不矛盾。上诉人认为自2017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24日受伤期间,其同时为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公司、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提供劳动,与三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上诉人对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同时要求东大公司、荣煜公司对其支付与劳动及工伤相关的补偿权益。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在仲裁时***市鲁地铁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便对其同时为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自认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不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同时该认可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混同用工、多重用工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案2022第471号案中明确主张自己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陈述和请求主张,要求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昌邑市劳动仲裁院已做出相应裁决,裁决明确认定上诉人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其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在实体与程序上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荣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共同用工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20**年1月、2月、3月、4月、2022年1月、2月份的工资96727元(计算方式:17640元×6-9113元);2、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4028元(计算方式:17640元×4=70560元,70560-26532=44028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3、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20**年7月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52920元(计算方式:17640元×3);4、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667元(计算方式:17640元×5年-6633元);5、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621.4元(计算方式:17640元×7个月-27858.6元);6、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82.76元(计算方式:17640元-21.75×52个周×5年+17640元×21.75×11天×2倍×5年);7、裁决东大公司、荣煜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5.86元(计算方式:17640元-21.75天×5年×5天);以上费用合计:690322.02元。***在庭审中放弃了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东大公司鲁地铁矿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发放工资。 ***提交其(乙方)与东大公司驻鲁地铁矿项目部(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选择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完成时即终止,其完成的标志事件为掘进完成;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掘进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鲁地铁矿矿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东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22年,***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2月、3月、4月,2022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1058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05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38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济宁及补偿873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396元;6、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621.4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00082.76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5.86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723.64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356元。 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爆破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2年2月24日9:00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井下135中段70#矿房进行爆破前排险作业时被身后滚落的石块砸伤右腿,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医,之后申请人再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6月27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受伤时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掘进施工合同书,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井下掘进施工工程承包给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22年1月、2月工资9113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6633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再查,2023年5月5日,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案字【2023】第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与被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荣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委审查,本次仲裁与本委2023年4月10日已经作出裁决的***仲案字【2022】第471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因此对本次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系东大公司处职工,***于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发放工资,但东大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提交的其与东大公司驻鲁地铁矿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东大公司曾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该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仲案字【2022】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掘进施工合同书,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井下掘进施工工程承包给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结合东大公司自2022年不再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再结合***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与东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自2022年1月1日起***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主张“2022年2月24日在被告的公司井下受伤”与***在仲裁时自认的“2022年2月24日在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井下受伤”相矛盾,对***在本案中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主***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东大公司混同用工、双重用工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东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现***要求该东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仅提交印有“浙江荣煜公司”的工作服及标注“荣煜公司”的工作证并不能证明其与荣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该荣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明东大公司尾号2496的银行卡由***控制,工资由***发放,为了避税,***用公司账户发放个税起征点数额以内的部分,个人账户发放剩余大额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上诉人询问转账支付12月份工资的情况,2021年6月20日,上诉人向***发送自己的银行卡照片,当天东大公司尾号2496账户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4000元,上诉人当天收到工资后,与微信内给***回复“收到谢谢”。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的东大公司财务身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当中聊天对象备注为“东大矿建***”,因为该人非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身份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备注名为“东大矿建***”的人员的真实身份,亦未提及所涉打款的内容和性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与东大公司、荣煜公司以及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故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东大公司驻鲁地铁矿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期限约定,结合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与东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仲裁阶段陈述在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受伤,上诉人亦就案涉诉求曾***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已作出裁决,现又就同样诉求向两被上诉人再次主张,其主张自相矛盾。再次,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因此,即使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也应择一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及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之情形,且又重复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东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荣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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