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2916号
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7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清货款9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将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尚欠货款90000元没有付清。经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虾饲料。2016年3月12日被告收货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正,¥90000,此款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发生纠纷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处理。(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签字、手印):***欠款时间:2016年3月1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