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2民初2374号
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7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54484320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于洋的岳父,住乳山市。
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大乐公司)与被告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大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被告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乐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洋付清货款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于洋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饲料,尚欠货款12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洋辩称,我方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烟台大乐公司针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此款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发生纠纷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于洋(捺手印)欠款时间:2016年7月17日”。上述欠条中署有“于洋”签名,并按有手印。被告于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洋主张欠条出具后又付款20000元。对此,原告烟台大乐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烟台大乐公司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形式完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烟台大乐公司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洋尚欠原告烟台大乐公司货款100000元。被告于洋已经逾期付款,原告烟台大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大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