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2705号
上诉人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荣军、被上诉人河南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王青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施工合同是伪造、签章是私刻,纯属无稽之谈。一审合法送达传票,上诉人应积极应诉,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诉权,该答辩答辩,该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上诉人故意缺席判决,判决后上诉,其行为纯属恶意缠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河南宏光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新安县城明珠项目是洛阳市振华公司施工,洛阳市振华公司委托刘义坡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洛阳市振华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洛阳市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河南宏光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甲方)签订东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为完整可靠的轻钢喷涂石膏隔墙板系统和包工包料。在双方确定的隔墙面积和体系内容的基础上,确定各项费用和数量如下(不含税): 体系名称 外饰面 价格(元/㎡) 数量(㎡) 金额(元) 陶粒混凝土 符合聚苯板 外墙漆 160.00 622.45 99592.00 以上价格为乙方完全承包材料的价格,按照乙方所报体系中各项材料的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足时,由乙方免责免费补充。合同金额暂定为99590元,最终结算以隔墙实际面积为准。工期:正常情况下甲方应给予乙方4天的备货期,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工期15天。付款方式:轻钢龙骨安装完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喷涂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刘义坡对账后,刘义坡在新安县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隔墙板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标明总价为12万元,已付现金1万元,下欠11万元。随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宏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能相互印证,证明新安县城明珠是被上诉人洛阳市振华公司承建的项目,刘义坡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洛阳市振华公司与河南宏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河南宏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洛阳市振华公司应向河南宏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振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宏光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签订的东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宏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亦应该及时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宏光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新安工地负责人刘义坡于2014年9月2日就新安县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板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公司刘义坡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已结清工程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河南宏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14年9月2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176元,由被告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市振华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9月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在新安“东城明珠付二层轻钢涂石膏隔墙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承接施工,截止2014年9月2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万元未付。事实上上诉人工地并无刘义坡此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其伪造的虚假合同,上诉人签章系被上诉人私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赵淑婷
书记员  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