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梅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北区(万通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俊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1002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宏光建材公司和钧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光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普通债权743471.6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4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2.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2011年9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30000元工程款项的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予支持利息请求裁判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2年1月1日通过了交工验收,被上诉人即应支付工程款,如果逾期支付则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破产申请受理是2016年11月4日,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在此时停止。一审判决未支持补充协议的费用30000元裁判错误。该协议是双方共同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而非一审判决所述是上诉人单独与第三方所签,此协议内容也属工程价款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据实结算,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30000元款项。
钧鼎公司辩称,一、涉案房产的保修期应为五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可知,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五年,不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可约定的范畴,标的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的合同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二、答辩人已向宏光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工程量以外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应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项目、完工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在未接到书面通知时乙方有权不进行此方面的施工,同时乙方若无正式书面委托,甲方不予结算。”但答辩人并未与宏光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委托或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所以宏光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基础上又实际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和造价,并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答辩人,且宏光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适格请求主体。《补充协议》中丙方签字处为空白,唐保民为什么在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字而不是丙方签字处?这恰恰证明了唐保民不具有代理权限。且丙方签字处一直为空白,说明答辩人并未对这份协议加以追认,该协议效力不及于答辩人,且依据协议内容,宏光公司并非该承包费的适格请求主体。
钧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驳回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钧鼎公司支付涉案房产修缮费用3063237.9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43471.62元,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有失公正。1.宏光公司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正确、适当履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2.宏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部分为单方制作且不完整,既没有钧鼎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也没有双方共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无法印证工程量的真实性及计价依据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在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有失公正。二、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缮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在2013年1月就开始出现外墙瓷砖脱落、墙面渗水等严重质量缺陷问题,小区物业公司也就质量问题多次受到业主投诉,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多次联系宏光公司维修,但其一直置之不理,现以超出质保期为由拒绝维修并承担费用,不合法亦不合理。
宏光建材公司辩称,一、钧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1.本案中,宏光公司提供了多组证据,充分证明是在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规定要求,以及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了工程量,依法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成立了新的合同内容。当然应依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有调整变更,据实结算”的约定,应由被答辩人对本案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予以实际增加结算。2.宏光公司提供的多组证据中,非单方产生的证据占据了答辩人提交证据的绝大部分,而且不仅数量居多,还均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唐保民是《施工合同书》签订的被答辩人代表人及执行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被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此,答辩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答辩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该证据相互印证、存在关联性是完全正确的。3.对本案屋面防水工程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的保修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自2012年1月竣工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过需要保修的事实和要求,至今早已超过保修期限,宏光公司依法没有任何保修义务,更没有任何支付涉案房产修缮费用的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圆通快递详情单”没有快递员签名、没有系统记录、没有载明邮递物品内容,故该证据没有任何真实性、关联性,至于被答辩人提交所谓维修“通知单”,修理工程“预算表”是被答辩人单方“证据”,没有相关任何证明力价值。二、钧鼎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则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当然不成立,应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宏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钧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柒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捌角贰分(¥7849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自2012年2月起至2018年10月止,以后依法另记)肆拾伍万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肆角捌分(¥457514.48元),共计:壹佰贰拾肆万贰仟肆佰捌拾叁元叁角(Y:1242483.3元)。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
钧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涉案房产修缮费用共计3063237.9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钧鼎公司与宏光建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钧鼎公司作为甲方,宏光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禧苑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二、工程地点:许昌市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第二条承包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禧苑工程机械固定外墙保温及瓷砖饰面工程的供货及施工。第四条工期一、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自乙方进场之日起,120天日历天完成所承接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进场时间及延误合同工期。第五条合同总价款1、机械固定保温+瓷砖粘贴:134元/㎡×面积11385㎡=1525590元;2、窗口瓷砖粘贴:51元/㎡×面积1542㎡=78642元;3、花岗岩干挂:290元/㎡×面积2810㎡=814900元;女儿墙内侧水泥粉刷:21元/㎡×面积430㎡=9030元,总计2428162元。本合同以结构面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如有调整变更,据实结算。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之日,一个月内支付。第九条一、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工程质量以外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应以书面形式将具体的工作项目、完成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在未接到书面通知时乙方有权需进行此方面施工,同时乙方若无正式书面委托,甲方不予结算。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四、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并在保修期限届满,余额结清之日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宏光建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钧鼎公司项目负责人报公司同意,对项目的花岗岩干挂价格由290元/㎡,提高到390元/㎡,增加价款281000元;窗口瓷砖粘贴窗口尺寸增加,面积增加,增加价款43180.68元(2388.68㎡×51元/㎡-1542㎡×51元/㎡);女儿墙、机房、飘窗水泥粉刷增加价款29178.66元(1819.46㎡×21元/㎡-430㎡×21元/㎡),以上共计353359.34元。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一、二层后聚苯板薄抹灰保温156171.4元(2839.48㎡×55元/㎡);窗口保温:223341.58元;女儿墙、机房、飘窗板、造型柱乳胶漆:63681.10元;二层女儿墙花岗岩压顶:45531.75元;二层柱头瓷砖:7898.37元;以上共计价款496624.20元。2012年1月宏光建材公司对工程交工。钧鼎公司欠宏光建材公司合同约定价款43488.08元,拖欠合同基础上变更增加价款及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849983.54元。宏光建材公司多次找钧鼎公司追要欠款一直未果。2016年11月4日钧鼎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18年1月钧鼎公司支付宏光建材公司150000元。宏光建材公司向钧鼎公司破产管理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6)卓(钧鼎集团)破管字第451号债权确认通知书,宏光建材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2238322.17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本金为-36511.92元,利息为0,共计数额-36511.92元。宏光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光建材公司与钧鼎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一项约定双方增加标准及工程量应以书面形式,但宏光建材公司增加施工标准及工程量是因工程需要并经钧鼎公司同意,并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如有调整变更,据实结算,基于以上理由,钧鼎公司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应支付宏光建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钧鼎公司应支付宏光建材公司工程款743471.62元(849983.54元+43488.08元-150000元)。宏光建材公司请求的2011年9月21日补充协议的费用30000元系宏光建材公司与第三方所签协议,并且工程量及价款也做了变更,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光建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后如何计算损失及利息,并且钧鼎公司2016年11月4日已经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宏光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宏光建材公司对钧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43471.62元。
关于钧鼎公司请求宏光建材公司支付涉案房产修缮费用3063237.9元问题。涉案工程2012年1月已交工,钧鼎公司请求因质量问题要求宏光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质保期,同时钧鼎公司所举证据不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因宏光建材公司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因此钧鼎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43471.6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21元,由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53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均为一审期间宏光建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节选和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光建材公司与钧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如有调整变更,据实结算。关于钧鼎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宏光公司提供有录音材料及多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宏光建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范围有所调整和增加,钧鼎公司应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综合宏光公司提供的核算清单、施工合同及决算录音,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钧鼎公司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损失作出约定,且钧鼎公司2016年11月4日已进入破产重整,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充协议中的3万元,该补充协议甲方乙方为宏光建材公司代表与案外施工人,丙方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且该协议内容显示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公司均向案外人支付3万元,并无钧鼎公司应向宏光建材公司支付3万元的约定,宏光建材公司向钧鼎公司主张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钧鼎公司主张的修缮费,自工程交工后,已过约定质保期,钧鼎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宏光建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钧鼎公司提供的损失核算数据也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印证,故对钧鼎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光建材公司和钧鼎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6元,由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