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梅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万通公司办公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宏光建材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钧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反诉原告)钧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钧鼎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柒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捌角贰分(¥7849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自2012年2月起至2018年10月止,以后依法另记)肆拾伍万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肆角捌分(¥457514.48元),共计:壹佰贰拾肆万贰仟肆佰捌拾叁元叁角(Y:1242483.3元)。二、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俊峰、张珂钧、牛江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1、原告(施工方)与被告钧鼎公司(建设方)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禧苑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贰佰肆拾贰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整(¥2428162.00元)。交工验收后,被告钧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满支付。2、在以上合同基础上又实际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造价(增加了施工面积、更换了工程材料而使材料采购价提高):捌拾玖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柒角肆分¥891480.74元)。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以结构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如有变更据实结算”,故工程总造价为叁佰叁拾壹万玖仟陆佰肆拾贰元柒角肆分(Y3319642.74元)。3、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2年1月通过了交工验收。4、交工验收至今被告钧鼎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贰佰伍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叁元玖角贰分(Y2534673.92元),原告数次向被告钧鼎公司和其股东之一的张珂钧追讨欠款均无果,至今仍欠工程款柒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捌角贰分(¥784968.82元)及暂计逾期付款利息肆拾伍万柒千伍百壹拾肆元肆角捌分(¥457514.48元)。被告钧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依法申报了债权。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主持,其资产管理人许昌卓通律师事务所参与进行了调解,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工程欠款和暂计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钧鼎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第五款第一条之约定:“如有变更据实结算”的约定,无理拒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已经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珂钧、马俊峰、牛江斌作为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钧鼎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工程质量以外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应以书面形式将具体的工作项目、完成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在未接到书面通知时乙方有权需进行此方面施工,同时乙方若无正式书面委托,甲方不予结算。”原告未予被告签订书面委托或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所以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基础上实际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和造价,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钧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涉案房产修缮费用共计3063237.9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其乾禧苑外墙保温及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交由被反诉人承包,承包方式为被反诉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造价、包质量、包验收、包售后服务。2012年1月被反诉人将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交付反诉人。自2013年1月以来,涉案房产外墙保温及瓷砖因施工质量问题,多次脱落造成业主财产受损,甚至多次砸到业主及行人,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居住权益,反诉人、物业公司因此频繁遭到投诉举报,给反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同时,严重损害了企业形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房屋防水、有防水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涉案房屋外墙保温及瓷砖发生质量问题后,反诉人多次要求反诉人履行修缮义务,均遭到被反诉人的拒绝,以致涉案房产问题愈发严重,现修缮需支付高昂的维修费用。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宏光建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不成立。1.关于保修期的问题,国家2003年才开始实施外墙保温,保修期不受反诉方提出的条例的约束。2.工程是2012年1月份交工,至今已九年,早就过了保质期,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反诉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宏光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钧鼎公司乾禧苑工程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基础上和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在合同最后一页签章部分由唐保民作为被告方代表人签字,证明唐保民是被告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整个过程的代表人。
2、乾禧苑外保温、外瓷砖加工承揽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欠款及利息计算书”第二项“合同补充协议欠款”数额。
3、乾禧苑工程外墙做法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合同约定花岗岩材料为75元/m3。
4、花岗岩购货协议;证明:花岗岩实际施工中所用材料的价格。
5、工程量计算书;证明:由被告方组织原告参与实测实量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具体数目。
6、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二层和窗口保温是按国家规定在“质监站”要求下增加的,且是合同以外增加的项目。
7、关于钧鼎公司“乾禧苑外墙保温及花岗岩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决算过程的录音;证明:全部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存在,以及被告方对所有变更项目的确定和认可。
8、钧鼎公司乾禧苑工程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及利息计算书;证明:合同内和合同外全部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欠款和利息总计。
9、欠款及利息计算书对应的相关证据;证明: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得到被告方确定和认可的事实和证据出处。
10、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申报过债权,没有得到确认,因此才提起的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钧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在合同外有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反而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在第九条约定“若甲方(钧鼎公司)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工程量以外委托乙方(宏光公司)进行施工,应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项目、完工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在未接到书面通知时乙方有权不进行此方面的施工,同时乙方若无正式书面委托,甲方不予结算。”并不能证明唐保民是履行整个合同的代表,合同的实际履行由钧鼎公司总经理张良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四部分一分三十秒处恰恰证明了该观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丙方签字处为空白,唐保民为什么在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字而不是丙方签字处?这恰恰证明了唐保民不具有代理权限。且丙方签字处一直为空白,说明后来钧鼎公司并未对这份协议加以追认,该协议效力不及于钧鼎公司,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招标文件上面并没有钧鼎公司加盖的公章,且证据内容存在手写改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购货协议并无得到钧鼎公司认可的相关证据,且并不能证明协议双方是否实际履行。证据5证据8这两份证据并未加盖宏光公司公章,且系宏光公司单方面以个人意愿计算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钧鼎公司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1.并没有在证明人处加盖公章;2.没有质监站卢工的签字确认;3.系宏光公司提供,并非质监站出具。证据7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1.该录音不完整,且不能显示其系何时何地何人的谈话;2.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确有变更,何处有变更,变更的面积以及变更的价格;3.即使录音内的话确为宏光公司主张的唐保民所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唐保民不具有代理权限,其所说仅为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钧鼎公司意志。且后来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可见钧鼎公司并未对唐保民的观点进行追认,本录音与钧鼎公司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钧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许昌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人证言1份,乾禧苑小区业主李淑华证人证言2份,证明宏光建材公司承包施工的乾禧苑小区外墙面因施工质量问题瓷砖时常有空鼓、掉落,多次砸中小区楼下车辆及其他财物,小区整体外墙渗水严重,屋内墙面出现发霉、浸泡、破损等现象。
2、钧鼎公司向宏光建材公司发的通知函一份以及签收证明,证明:钧鼎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在五年质保期内)要求宏光建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和义务。
3、钧鼎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因宏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其拖延履行维修义务,造成涉案房产问题愈发严重,现修缮需支付大约3063237.9元的价款。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原告(反诉被告)宏光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在保质期以外。对证据3已经查过是虚假的,快递单上没有投递员的名字、没有日期、没有签收人,因此是伪证。证据4预算表是反诉方的臆造。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光建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钧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宏光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因材料价格及工程量增加而增加了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钧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钧鼎公司举出的第证据4,宏光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钧鼎公司举出的证据1虽能够证明外墙有破损情况,结合举出的证据2宏光建材公司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钧鼎公司在保质期内出现该情况并要求宏光建材公司予以维修,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钧鼎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钧鼎公司与宏光建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钧鼎公司作为甲方,宏光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禧苑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二、工程地点:许昌市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第二条承包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禧苑工程机械固定外墙保温及瓷砖饰面工程的供货及施工。第四条工期一、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确认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自乙方进场之日起,120天日历天完成所承接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进场时间及延误合同工期。第五条合同总价款1、机械固定保温+瓷砖粘贴:134元/㎡×面积11385㎡=1525590元;2、窗口瓷砖粘贴:51元/㎡×面积1542㎡=78642元;3、花岗岩干挂:290元/㎡×面积2810㎡=814900元;女儿墙内侧水泥粉刷:21元/㎡×面积430㎡=9030元,总计2428162元。本合同以结构面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如有调整变更,据实结算。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之日,一个月内支付。第九条一、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工程质量以外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应以书面形式将具体的工作项目、完成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在未接到书面通知时乙方有权需进行此方面施工,同时乙方若无正式书面委托,甲方不予结算。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四、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并在保修期限届满,余额结清之日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宏光建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钧鼎公司项目负责人报公司同意,对项目的花岗岩干挂价格由290元/㎡,提高到390元/㎡,增加价款281000元;窗口瓷砖粘贴窗口尺寸增加,面积增加,增加价款43180.68元(2388.68㎡×51元/㎡-1542㎡×51元/㎡);女儿墙、机房、飘窗水泥粉刷增加价款29178.66元(1819.46㎡×21元/㎡-430㎡×21元/㎡),以上共计353359.34元。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及价款:一、二层后聚苯板薄抹灰保温156171.4元(2839.48㎡×55元/㎡);窗口保温:223341.58元;女儿墙、机房、飘窗板、造型柱乳胶漆:63681.10元;二层女儿墙花岗岩压顶:45531.75元;二层柱头瓷砖:7898.37元;以上共计价款496624.20元。2012年1月宏光建材公司对工程交工。钧鼎公司欠宏光建材公司合同约定价款43488.08元,拖欠合同基础上变更增加价款及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849983.54元。宏光建材公司多次找钧鼎公司追要欠款一直未果。2016年11月4日钧鼎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18年1月钧鼎公司支付宏光建材公司150000元。宏光建材公司向钧鼎公司破产管理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6)卓(钧鼎集团)破管字第451号债权确认通知书,宏光建材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2238322.17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本金为-36511.92元,利息为0,共计数额-36511.92元。宏光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宏光建材公司与钧鼎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瓷砖、花岗岩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一项约定双方增加标准及工程量应以书面形式,但宏光建材公司增加施工标准及工程量是因工程需要并经钧鼎公司同意,并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如有调整变更,据实结算,基于以上理由,钧鼎公司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应支付宏光建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钧鼎公司应支付宏光建材公司工程款743471.62元(849983.54元+43488.08元-150000元)。宏光建材公司请求的2011年9月21日补充协议的费用30000元系宏光建材公司与第三方所签协议,并且工程量及价款也做了变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光建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后如何计算损失及利息,并且钧鼎公司2016年11月4日已经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宏光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宏光建材公司对钧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43471.62元。
关于钧鼎公司请求宏光建材公司支付涉案房产修缮费用3063237.9元问题。涉案工程2012年1月已交工,钧鼎公司请求因质量问题要求宏光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质保期,同时钧鼎公司所举证据不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因宏光建材公司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因此钧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43471.6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21元,由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53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