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超.
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朝旺,总经理。
上列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光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振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光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此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新安县“东城明珠负二层轻钢涂石膏隔墙工程”,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工地负责人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与交工(2012年9月底交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未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二)承担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为20295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依据,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内容,东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工程包工包料,单价是一平方160元,工期十五天,付款方式是轻钢龙骨安装完后给总造价的60%,喷涂完成后给总造价的40%,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9日,工程在9月底已经完工;证据(2)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总造价12万,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11万元,合同的签订人***签字确认。
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审理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9日,原告河南宏光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甲方)签订东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为完整可靠的轻钢喷涂石膏隔墙板系统和包工包料。在双方确定的隔墙面积和体系内容的基础上,确定各项费用和数量如下(不含税):
体系名称
外饰面
价格(元/㎡)
数量(㎡)
金额(元)
陶粒混凝土
符合聚苯板
外墙漆
160.00
622.45
99592.00
以上价格为乙方完全承包材料的价格,按照乙方所报体系中各项材料的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足时,由乙方免责免费补充。合同金额暂定为99590元,最终结算以隔墙实际面积为准。工期:正常情况下甲方应给予乙方4天的备货期,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工期15天。付款方式:轻钢龙骨安装完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喷涂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对账后,***在新安县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隔墙板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标明总价为12万元,已付现金1万元,下欠11万元。随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宏光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签订的东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宏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亦应该及时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河南宏光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新安县工地负责人***于2014年9月2日就新安县城明珠负二层轻钢喷涂石膏隔墙板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公司***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已结清工程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市振华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河南宏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14年9月2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176元,由被告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代理审判员*明
人民陪审员武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