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9民初1826号 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铁龙镇龙体村墩头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羽,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向阳街73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羽,被告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已依法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因违反《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048.53万元(暂计至2021年7月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但未提货剩余款项281.01万元及已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567.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以86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出售约180万吨水淬渣,合同总金额为15480万元整,由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分批付款及自行安排提货。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提货,将承担逾期付款、逾期提货及总体违约的违约责任。该份《购销合同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即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 《购销合同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按量提货。2020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截至当日被告已提货16398.64吨,受到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被告未能正常生产运营,故暂停提货,此后双方通过多次函件、邮件往来沟通,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以原合同为准,被告应按原合同时间进度提货,以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必须完成180多万吨水淬渣的提货工作。但是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仅完成提货92905.32吨,与合同约定应提货量相差甚远,已构成根本违约。 基于上述被告违约事实,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已依法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567.52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8日,违约金为抵扣被告已支付但未提货剩余款项及已缴纳保证金后的金额)。 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威公司辩称,一、被告受韶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办公室采取管控措施的限制、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环保要求、道路缺陷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自《购销合同书》签订以来,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因以下种种原因的限制,被告难以依《购销合同书》约定进行提货。 1.因韶关市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管控,韶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于2019年12月7日发布《韶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采取管控措施应对污染天气的通知》(见证据1),通知各工业企业采取管控措施,其中包括要求韶关冶炼厂调整做好日生产计划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方案,尽可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上述通知发布后,韶关冶炼厂持该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提货,致使被告此后一直无法正常提货。 2.2019年年底新冠疫情爆发,并于2020年在全国蔓延,各行各业都受到了影响。被告也不能幸免,因此完全关闭了业务产能,并在2020年1月18日提前放假防止员工聚集。直至疫情相对稳定后,被告才逐步安排部分关键岗位的员工返岗复工或是居家办公,未能在短时间内全面复工,进行正常生产运营提货。 3.原告堆放水淬渣的堆场空间太小,通行道路路面较差、狭窄、没有会车空间,一次仅能容纳一台运输车辆进出(见证据2),限制了被告日常的提货,无法满足被告的日常业务需求,在被告派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整理后,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4.韶关冶炼厂出于自身管理以及安全生产需要,出具了《关于转运水淬渣相关问题的函》(见证据3),限制了被告提货的时间,以及提货的车次,使得被告每天每次提货的数量有限。 5.因水淬渣为一般固体废物,不论是提货后的运输、提货后租用场地堆放还是后续销售均受当地政府环保政策的限制,致使被告提货后无法安放,在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前,不能无计划的随意提货。 6.新冠肺炎疫情自爆发以来,疫情防控情况一直在反复,对市场的影响仍难以消除,致使水淬渣销售市场需求缩小、销售价格下降,目前价格在50元/吨左右(见证据4、证据5),被告提货价格与市场定价差距日益增大,无法按原来的市场价格进行业务扩展与销售推广。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货款1080万元,**281.014248万元货物未提,被告并未逾期付款。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1080万元货款,但因受韶关市政府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办公室采取管控措施的限制及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环保要求、道路缺陷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原告已知悉该情况,为此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双方就提货时间及数量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并未逾期付款。 三、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且合同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1.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因受韶关市政府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办公室采取管控措施的限制及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环保要求、道路缺陷等含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2020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双方就提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2年内彻底完成韶冶后山堆场预估约60万吨水淬渣出货事宜……”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仅应包括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而不应重复计算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金。 《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第(1)约定:“总体要求:甲方如未能全部付款并提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缴纳200万元保证金不予以归还,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即,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则只能要求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而不应重复计算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金。 五、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则《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甲方的违约责任”中关于违约金计付的标准约定过高,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同意按此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减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场地占用费(租赁费),但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高达1440万元,明显约定过高,应予以减少。 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难以依约履行是因不可抗力等各种因素导致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附件,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提货,应当向原告支付总体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提货违约金。2.茂名润威付款记录、3.茂名润威提货记录及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仅提货92905.32吨,支付货款1080万元,扣除已提货物款后,剩余未提货款为281.01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提货和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4.双方往来函件,拟证明2020年因被告未及时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按约履行付款、提货义务。5.被告就涉案水淬渣项目提交的《投标书》,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水淬渣销售招标项目发出《投标书》,承诺以86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约180万吨水淬渣,合同总金额15480万元整。经评标小组评定被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 被告润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和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没有提货,原告是知情的;证据2、3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未提货的款项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提货和付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润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韶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采取管控措施应对污染天气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因韶关市政府环保管控措施被要求停止提货,此后一直无法正常提货;2.堆场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堆放水淬渣的堆场空间太小,通行道路路面较差、狭窄、没有会车空间,一次仅能容纳一台运输车辆进出,限制了被告日常的提货,无法满足被告的日常业务需求;3.关于转运水淬渣相关问题的函,拟证明韶关冶炼厂限制了被告提货的时间,以及提货的车次,使得被告每次提货的数量有限;4.水淬渣购销合同、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水淬渣销售市场需求缩小、销售价格下降,目前价格在50元/吨左右。 原告东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通知中明确企业调整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及12月18日至12月20日,时间是可控的,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图片不能看出本案水淬渣的堆放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函件的时间无法确定,发函单位与收函单位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关,也不能看出水淬渣的市场价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水淬渣销售项目经原告东江公司招标,确定被告润威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19年9月23日,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水淬渣销售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东江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威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提)货时间:商品名称为水淬渣,数量为约1800000吨,单价(含税)为86元,合同总金额为154800000元,交(提)货计划为合同生效后三年内,合计合同总金额为壹亿伍仟肆佰捌拾万圆整。注:1.以实际出货数量为准,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出货数量减少,甲方的提货数量不得低于1800000吨。2.本合同总金额154800000元,作为违约责任的计算基数。3.实际总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并非上述所指的违约指数。三、交货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1.提货地点乙方厂内和韶关冶炼厂后山堆场。2.提货方式:甲方按先付款后提货方式分批进行。4.提货期:付款日起90天,即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后的90天内必须根据提货细则完成提货。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保证金不得抵扣货款。本合同履行完成(乙方完全清空现场货物),甲方无任何违约情况下,乙方在30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合同保证金。如甲方逾期足额支付保证金,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40万元违约金。2.付款进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甲方须按照表格所对应时间及最低金额分批付款及提货,直至货物全部提货完毕并清空现场,最终结算以实际提货总数量为总结清。五、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1)总体要求: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及提货全部约180万吨水淬渣;甲方如未能全部付款并提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缴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乙方不予归还,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自动解除。(2)甲方逾期付款: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缴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乙方不予归还,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自动解除。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3)甲方逾期提货:甲方按照逾期提货累计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场地占用费。逾期提货超过三十天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且已提前支付的货款乙方不予退还。如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因乙方或政府行政要求的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提货,可不视为甲方逾期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威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水淬渣销售保证金190万元。2019年11月8日、11日,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东江公司分别支付水淬渣款4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280万元;合计1080万元。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东江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春节放假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以原合同为准。甲方应按原合同时间进度提货,以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必须完成180多万吨‘水淬渣’的提货工作。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2年内彻底完成韶冶后山堆场预估约60万吨水淬渣出货事宜,每月提货量约为2.5万吨,每半年期的提货量不少于12.5万吨,并根据市场状况逐期提升增长率(在上个半年期的提货量基础上增长约28%,当期超过28%完成部分抵作下期提货量),否则乙方按原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条款。 被告润威公司于2019年在原告处提货9532.39吨,2020年在原告处提货69676.61吨,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在原告处提货13696.32吨,以上合计92905.32吨,总货款为7989857.52元(92905.32吨×86元/吨)。被告润威公司剩余未提货款为2810142.48元(10800000元-7989857.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江公司与被告润威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东江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润威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润威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8月20日送达给被告润威公司,故涉案合同应自此日起解除。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五、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1)总体要求: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及提货全部约180万吨水淬渣;甲方如未能全部付款并提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缴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乙方不予归还,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自动解除。(2)甲方逾期付款: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缴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乙方不予归还,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自动解除。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3)甲方逾期提货:甲方按照逾期提货累计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场地占用费。逾期提货超过三十天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未付合同金额(本合同总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部分)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且已提前支付的货款乙方不予退还。如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因乙方或政府行政要求的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提货,可不视为甲方逾期违约)。”以及《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以原合同为准。甲方应按原合同时间进度提货,以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必须完成180多万吨‘水淬渣’的提货工作。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2年内彻底完成韶冶后山堆场预估约60万吨水淬渣出货事宜,每月提货量约为2.5万吨,每半年期的提货量不少于12.5万吨,并根据市场状况逐期提升增长率(在上个半年期的提货量基础上增长约28%,当期超过28%完成部分抵作下期提货量),否则乙方按原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润威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1080万元,至2021年6月在原告处提货合计92905.32吨,并未按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东江公司要求被告润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润威公司在答辩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原告东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水淬渣的场地占用费,原告东江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计算被告润威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逾期提货的场地占用费为1369.32万元,被告润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369.32万元。因双方同意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用于抵扣违约金,故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东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为1169.32万元(1369.32万元-200万元)。 关于被告润威公司剩余未提货款2810142.48元,双方同意被告润威公司按《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单价86元/吨到原告东江公司处提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169.32万元给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76元,由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658.08元,被告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47517.92元。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0176元,多交纳的147517.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茂名市润威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75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