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9民初894号
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韶关市***铁龙林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中山市三乡镇平东乡村俱乐部商铺第****铺首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东江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化车间废水蒸发结晶系统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839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9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化车间废水蒸发结晶系统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98万,原告已按时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和交货款,共计383.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分别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安排设备进场安装,至2014年10月安装进度完成80%,剩余设备(蒸发系统的Ⅲ效强制循环、电气系统、阀门仪等)尚未安装。2014年11月9日原告收到***环保局对原告下达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停止排污通知》,导致原告停产停工,此事件非原告能预见或解决,为不可抗力事件。根据合同约定:“非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或不具备设备进场、安装、调试、验收条件的,工期顺延”,被告应在原告恢复生产时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原告于2016年初计划恢复生产,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4月27日分别给被告发送过两次工作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可至今为止被告仍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起100个日历日内乙方完成设备制造,安装测试达到验收合格,如乙方未在此时期完成达到验收合格(非乙方原因造成延误除外),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及“整套系统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须一次性全部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及货款产生的利息,同时乙方可以将设备拉走”,依据以上合同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一次性全部退还甲方已付货款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69.8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83.9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69.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中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合意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4、网银交易回单3张、增值税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839000元,已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设备安装条件完全具备;
5、***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停止排污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因不可抗力而不具备安装条件,依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
6、《关于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物化蒸发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联络函》、《关于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物化蒸发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函》、解除《物化车间废水蒸发结晶系统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函及相应的邮件、快递送达凭证,以证明被告经原告三次催告后仍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
7、现场安装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相关的设备未完成安装,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中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中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6日,韶关绿然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物化车间废水蒸发结晶系统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律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所需的三效蒸发结晶系统进行设备及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合计合同总额¥6980000(***拾捌万),合同总价包括了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和调试,运输、培训、税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技术及质量要求:合同项下全部设备、配件质量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并符合本合同附件关于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的约定。技术要求,本工程为EPC项目,乙方提供的三效蒸发浓缩工艺生产装置,能满足设计任务书限定的物料条件处置要求;按相应的生产操作,结晶物产品最终含水率指标、产能指标,设备耐用性、能耗指标及操作人工投入量,都必须满足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三、交货时间:乙方应当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00个日历日内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整套设备(含运输在途时间),其中设备到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日历日,安装调试期为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20个日历日。非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或不具备设备进场、安装、调试、验收条件的,工期顺延。四、交货方式及地点:送货上门,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为广东省韶关市***铁龙林场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物化废水车间……九、付款方式及期限:A、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1745000.00元整;B、进度款:乙方完成主体设备(一、二、三效蒸发器主体)的制作,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698000.00元整;C、交货款: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到项目现场日起,甲方在7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396000.00元整;D、安装款: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完成日起,甲方在7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及人民币698000.00元整;E、调试款:合同项下的设备调试完成日起,甲方在7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349000.00元整;F、验收款:合同项下的设备通过验收日起,甲方在7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1745000.00元整;G、质量保证金: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349000.00元整,作为系统的性能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到后10个日历日内付清。注:以上各付款节点非乙方原因导致的设备不能进场、安装、调试、验收的,甲方仍需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但不能免除乙方的责任……十一、违约责任:……3、整套系统验收延误:合同生效日起100个日历日内乙方完成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达到验收合格。如乙方未在此时期完成达到验收合格(非乙方原因造成延误除外),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验收超过60个日历日即视为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如因甲方原因(安装场地条件不具备、调试物料未备齐、调试人员未到位等)造成乙方未能及时安装调试的,其验收日期顺延……5、整套系统验收不合格:如果整套系统因为质量原告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乙方经过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的,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非乙方的原因导致的除外),乙方须一次性全部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及货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有关规定),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可以将设备拉走……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就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十四、其他约定:3、任何有关本合同的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下列地址,自交付邮寄之日起的第7日视为送达:……乙方指定的通讯地址:广东省中山市。5、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山***公司在合同上**。
2014年4月,中山***公司安排设备进场安装,至同年10月完成大部分设备的安装,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中山***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和交货款三期款项共计3839000元。2014年11月,***环境保护局向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排污的通知》,合同设备安装暂时停止。2016年6月,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恢复生产后与中山***公司协商继续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事宜未果,2016年7月和2017年4月,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发函中山***公司要求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中山***公司仍未继续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导致该设备一直无法验收及投入使用。
2017年9月9日,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韶关东江环保公司向中山***公司邮寄《解除的通知函》,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邮政快递因无法联系中山***公司被退回。
2019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被告中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需的三效蒸发结晶系统设备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进行设备的制造、安装和调试,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就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款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虽然因企业排污问题导致安装工作中止,但在原告恢复生产后,被告仍应继续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导致原告也一直无法使用该设备,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的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自该通知函送达被告时起合同即解除。虽然该通知函因无法联系被告而退回,但原告已按乙方指定的地址邮寄,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任何有关本合同的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下列地址,自交付邮寄之日起的第7日视为送达”的约定,该通知函应视为在2017年11月2日送达,即合同在该日解除。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整套系统验收不合格:如果整套系统因为质量原告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乙方经过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的,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非乙方的原因导致的除外),乙方须一次性全部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及货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有关规定),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可以将设备拉走”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38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的是延误验收的违约责任,其前提条件是被告在限定期间内整改并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且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案情况是被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导致无法验收合格,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情况下,应适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50000元。
被告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物化车间废水蒸发结晶系统采购、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二、限被告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839000元;
三、限被告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被告中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叶 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