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9民初1622号 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铁龙镇龙体村墩头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合兴路56号(横沥所)。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诉被告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东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3358684.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335868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11日为238839.81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诉讼费。以上暂计为3597524.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1GDGZSDO0019的《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含酸废物、洗桶废渣等,合同就服务费用及结算等事宜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业废物处置服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业废物处置服务费用合计3358684.80元未支付。经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怠于付款,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服务。 2.废物转移联单、3.发票及签收记录、4.对账单、5.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业废物处置服务,并且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了处置服务费金额。 6.催款函、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回应及付款。 7.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保险费是2518.27元。 8.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寄送了发票。 被告中滔公司辩称:一、确认截止本答辩状出具之日,尚应支付东江公司处置费3358684.80元,由于被告已停产,无经营收入,被告才迟延支付东江公司处置费,非恶意拖延,被告会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予以适当减少。三、东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清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告进行了当庭举证。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证实东江公司与中滔公司签订《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中滔公司至今仍欠东江公司处置费335868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8日,东江公司(乙方)与中滔公司(甲方)签订《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工业废物(液)[含酸废物、蒸馏残渣、洗桶废渣、含碱废物],不得随意排放、弃置或转移,应当依法集中处理。乙方作为一家具有处理工业废物(液)资质的合法企业,甲方同意由乙方处理……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合同义务:甲方应将本合同约定下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工业废物(液)连同包装物交予乙方处理,乙方向甲方提供预约式工业废物(液)处理处置服务……五、费用结算和价格更新及结算条款:2.结算账户(3)甲方将合同款付至上述指定结算账户进行支付后方可确定甲方履行了本合同付款义务,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交合法等额的增值是专用发票给甲方……3.结算条款(3)甲、乙双方应当依据转移收运时填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数量及附件《报价单》的单价进行核算并制定对账单,经双方(上月)对账单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并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并将银行转账回单传真给乙方。支付金额应当不低于实际对账金额的50%(含预付款部分),剩余未支付款项应在20日内(至迟不超过2022年2月28日)支付完毕;(4)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若甲方未在2022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处置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不得因嗣后双方合作事项变化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或要求以任何形式抵扣滞纳金、赔偿费、违约金等……”。同日,东江公司与中滔公司签订《工业废物(液)处理处置报价单》约定:“1.结算方式d.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若甲方未在2022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处置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受原合同第十条第5项‘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额5%’约定的约束,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签订合同后,东江公司按约定向中滔公司提供了废物(液)处置服务,并且双方进行了四次对账:2022年1月26日,中滔公司确认欠东江公司处置费894758.8元;2022年2月16日,中滔公司确认仍欠东江公司2月份处置费1843346元;2022年3月17日,中滔公司确认仍欠东江公司3月份处置费639642.8元;2022年5月23日,中滔公司确认仍欠东江公司5月份处置费875696元。上述费用除2022年1月26日对账确认的894758.8元已支付外,中滔公司仍欠东江公司2月、3月、5月的处置费合计3358684.80元(1843346元+639642.80元+875696元)。 经催收无果,东江公司于202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 东江公司与中滔公司签订的《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中滔公司在2022年2、3、5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还需支付东江公司的处置费共3358684.80元,中滔公司在答辩状中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东江公司请求被告中滔公司支付处置费335868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依据转移收运时填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数量及附件《报价单》的单价进行核算并制定对账单,经双方(上月)对账单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发票并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0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并将银行转账回单传真给乙方。支付金额应当不低于实际对账金额的50%(含预付款部分),剩余未支付款项应在20日内(至迟不超过2022年2月28日)支付完毕。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若甲方未在2022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处置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东江公司已于2022年7月4日将发票开具给中滔公司,则中滔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7月24日前付清处置费。中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现东江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23年7月11日的违约金计为234831.88元(3358684.80元×8%元/年÷365天×319天),之后违约金应自2023年7月12日起以所欠金额3358684.80元为基数,按实欠金额按年利率8%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年利率8%计算并未明显超过合理标准,中滔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东江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但并非必须通过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方式提供,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3358684.8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至2022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为234831.8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实欠金额按年利率8%计算至清偿全部处置费为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0.20元,由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由被告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3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80.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退回原告韶关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5580.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广州中滔绿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580.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