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38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炼,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2号腾飞招商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献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斯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炼,被告欧莱斯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前的欠款本息233.6万元,从2014年5月2日开始以233.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立案之日,为286.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20.2万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办公楼建筑工程,2012年6月10日按时交付使用。经结算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0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还30%,2014年1月1日还30%,2014年5月1日还40%。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没有按协议兑现,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每年只出具未能还款手续,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欧莱斯装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协议上未约定,不予认可;协议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6日,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作为债权人、欧莱斯装饰公司作为债务人、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伏道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签订《建筑费还款协议书》,双方协商有关办公楼建筑费还款事项,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归还金额200万元,利率按月息2%执行,本息分三次付清,其中2013年9月1日付全部金额的30%,本息共计64.8万元,2014年1月1日付全部金额的30%,本息共计69.6万元,2014年5月1日付全部金额的40%,本息共计99.2万元,债务必须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债务人如因自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债权人欠款及利息,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等。陈献群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欧莱斯装饰公司公章。2018年7月25日,欧莱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献群变更为陈献山。***称2014年5月1日前的本息233.6万元系根据上述还款协议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法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以233.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为290万元,因欧莱斯装饰公司已支付3.4万元利息,故扣除该部分利息后本息为286.6万元,共计520.2万元,要求欧莱斯装饰公司支付;欧莱斯装饰公司对欠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称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2014年5月2日后的利息并未约定,不应支持,已经支付的款项以***陈述为准,但应从本金中扣除。
***提交陈献群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7年3月13日、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字据,表示因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偿还此款项,以证实其多次催要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欧莱斯装饰公司对上述字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公司公章,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欧莱斯装饰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陈献群作为时任欧莱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还款协议,并在2015年~2018年间多次出具无力偿还欠款的字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可知***曾多次向欧莱斯装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欧莱斯装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陈献群出具的字据因无公司公章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对2014年5月1日前的欠款本息作出约定,故欧莱斯装饰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2014年5月1日前的本息共计233.6万元(64.8万元+69.6万元+99.2万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欧莱斯装饰公司未按期清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欧莱斯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20年3月20日间的利息并无不妥,但结合***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利息以23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欧莱斯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的3.4万元系本金,根据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行抵充利息,故该3.4万元应系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要求欧莱斯装饰公司支付欠款本息,本院支持23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4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4元,减半收取计24107元,由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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