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06民初690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4月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春夏交替时节,原告应聘到吉利区公路局公路段(被告的前身)工作,岗位为大货车司机,每月工资约800元。1998年吉利区公路段成立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岗位变更为大型工程机械操作员,一直工作至今。原告有证据证明:自1995年起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全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被告不了解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领款收据共40页、仲裁裁决书1份、银行卡1张,并申请证人权某1、权某2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与被告全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洛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12月-2000年3月、2000年6月-2000年11月、2001年1月-2001年11月、2002年6月-2002年9月、2003年3月-2003年8月、2005年6月-2005年12月、2006年2月-2006年5月、2007年1月-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4月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或领款收据,最早的时间是1995年10月,最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995年10月至2007年1月前的工资表,常有间隔几个月甚至两三年没有工资表的情况,对此,原告称是因为没有工程所以没有领取工资,或者是因为工程是其它公司中标所以工资在中标公司领取。1995年10月至2007年1月前的工资表上显示的人数也不相同,有的多有的少,并且多张工资表显示“临时工工资”或“吉利段聘司机工资”,此期间的工资除了2003年3月至8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支票形式发放的外,其它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007年1月后至2018年底,共12年,原告领款的情况是连续的,没有间隔,除2007年外,其余11年每年填写一张“领款收据”领取一次款,并且是以现金支票形式发放,在现金支票的存根上,多处显示的是“劳务费”或“人工费”。
另查明,被告全发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成立,现洛阳市××区公路管理局是其唯一股东。洛阳市××区公路管理局由洛阳市××区公路段变更而来。原告在洛阳市××区公路段期间为大货车司机,在全发公司期间为工程机械操作员。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如对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1995年4月至1998年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时间有很长间隔,且工资表只有2页,其原因按原告陈述要么是没有工程没有领取工资,要么是在中标公司领取工资,此期间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1995年4月至2006年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月至2018年底每年均有领取报酬的证据,虽然有些证据上显示的是“劳务费”或“人工费”,但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吴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