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堂,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世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鸣,被上诉人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于1995年4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全发公司负担。二审庭审期间,张世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确认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于1999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5年春夏交替时节,张世堂应聘到吉利区公路局公路段(全发公司的前身)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工资发放形式为年薪。一审判决认定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工资表不连续,没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因张世堂文化程度低,申请仲裁时仅仅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书写出来和基本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于1995年4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全发公司答辩称,尊重法律,请求依法公平、公证判决。
张世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世堂、全发公司之间于1995年4月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全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堂为与全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洛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世堂、全发公司之间于1999年12月-2000年3月、2000年6月-2000年11月、2001年1月-2001年11月、2002年6月-2002年9月、2003年3月-2003年8月、2005年6月-2005年12月、2006年2月-2006年5月、2007年1月-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世堂的仲裁请求。张世堂不服劳动仲裁,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世堂、全发公司之间于1995年4月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世堂提交的工资表或领款收据,最早的时间是1995年10月,最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995年10月至2007年1月前的工资表,常有间隔几个月甚至两三年没有工资表的情况,对此,张世堂称是因为没有工程所以没有领取工资,或者是因为工程是其他公司中标所以工资在中标公司领取。1995年10月至2007年1月前的工资表上显示的人数也不相同,有的多有的少,并且多张工资表显示“临时工工资”或“吉利段聘司机工资”,此期间的工资除了2003年3月至8月的工资是以现金支票形式发放的外,其他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007年1月后至2018年底,共12年,张世堂领款的情况是连续的,没有间隔,除2007年外,其余11年每年填写一张“领款收据”领取一次款,并且是以现金支票形式发放,在现金支票的存根上,多处显示的是“劳务费”或“人工费”。另查明,全发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成立,现洛阳市××区公路管理局是其唯一股东。洛阳市××区公路管理局由洛阳市××区公路段变更而来。张世堂在洛阳市××区公路段期间为大货车司机,在全发公司期间为工程机械操作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如对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世堂主张1995年4月至1998年年底与全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就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至2006年期间张世堂提交的工资表的时间有很长间隔,且工资表只有2页,其原因按张世堂陈述要么是没有工程没有领取工资,要么是在中标公司领取工资,此期间不能认定张世堂、全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世堂请求确认1995年4月至2006年年底与全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2007年1月至2018年年底每年均有领取报酬的证据,虽然有些证据上显示的是“劳务费”或“人工费”,但张世堂受全发公司管理,从事全发公司安排的劳动,全发公司对张世堂、全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此期间张世堂、全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于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世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张世堂负担5元,全发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世堂提交证据1,全发公司向张世堂发放工资的2020年1月22日领款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1月至5月底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补助表5份,证明:1999年至2006年底,张世堂和全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证据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1999年至2006年张世堂的部分工资是由全发公司的项目部发放的。全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全发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这都是违法的,工资是谁发的就是谁发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全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张世堂自2004年起至2019年5月底在全发公司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对张世堂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对有工资表记载的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1999年12月至2004年4月张世堂与全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张世堂一、二审提供的补助表、工资表仍存在断续的情况,且无其他原始凭据予以佐证,全发公司对该期间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明确予以认可,张世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世堂有关在该时间段内其与全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世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部分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6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世堂与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张世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世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马芊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