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闰建设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931号 原告:中闰建设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大庆路街道新柳社区四排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7RJ9A9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闰建设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简称“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全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从2020年12月3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被告将孟津区(吉利)大河路雨污水管线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单价约260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2434536.5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开具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434536.5元,剩余2000000元一直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确实欠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但目前无力支付。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全发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承诺、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以及合同份数进行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工期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在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合同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约为26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0日,工程实际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2434536.5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向被告全发公司出具24345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1日,被告全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中闰公司洛阳分公司转账434536.5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大河路一、二标相关项目费用明细表》、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河路一、二标相关项目费用明细表》无异议,认可该明细表系双方的最后实际结算单据,原告施工总价款应为2434536.5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34536.5元,剩余2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却长期拖欠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出具24345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闰建设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