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490号原告:***,男,1972年8月1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1992年8月8日生,回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全发交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8804.18元,车辆损失8000元,共计136804.18元;2、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夜,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G208由北往南行驶至G208与原洛阳市吉利区北环路交叉口时,其车辆与道路中间三角隔离带道牙碰撞后,车辆侧翻在三角隔离带中间的坑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身受重伤。2021年3月9日原洛阳市吉利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对以上事故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4月6日先后在洛阳石化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1)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截瘫;(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损伤;(5)肺挫裂伤;(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21年4月6日出院后至今,原告一直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期间仍需不断用药。原告认为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重要原因即为事故发生地点的坑,后经了解,该段工程由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仅在坑的周围设置了三角水泥隔离带,而隔离袋仅有十几厘米高,根本起不到安全警示、防护作用,除此外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该公司对事发路段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受损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案发路段即G208与原吉利区北环路丁字交叉口道路施工人,是按照工程设计要求与工程规范对道路分流设施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23时10分左右,在原洛阳市吉利区交叉口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G208道路由北往南行驶,其行驶至该路口时,因对面车辆远光灯照射刺眼导致车辆前轮与道路中间尚未施工完毕的道路分流设施三角隔离带道牙相撞后,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分流设施三角带内(带内有坑),造成车辆受损,***受伤住院。2021年3月9日原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210227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4月6日先后在洛阳石化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截瘫;(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颅脑损伤;(5)肺挫裂伤;(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上述住院共计3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共计70011.8元(含门诊费、外购药费)。2021年6月1日,原告***购买护理床、护理垫等护理器具花费1475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13094.76元(住院38天,出院后原告主张暂计算64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20400元(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住院38天,出院后原告主张暂计算64天)、交通费760元(住院38天,每天20元)。原告***各项损失以上共计108401.56元。另查明,原告***系本案车辆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上牌照。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无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为案发路段即G208国道与原吉利区北环路丁字交叉口道路分流设施的道路施工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路面已经施工完毕,车辆可正常通行,但道路分流三角带内未施工完毕,且有一坑,周边虽设有少量反光柱,但不足以起到必要充分的警示作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录像光盘、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例、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转账凭证、摩托三轮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道路路面已经是正常通行状态。原告***违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行驶途中因道路车辆灯光原因照射后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必要的行车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本案事故车辆与道路道牙碰撞、车辆侧翻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道路现场照片、光盘显示,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在施工道路分流设施工程项目尚未全部完工、道路尚存通行隐患的情况下,其分流设施工地周边未设置充分、必要的警示标志物,也是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8401.56元,故被告洛阳全发交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40.1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其仅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车辆事故后受损情况,故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840.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后),由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司庆国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