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6民初636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春夏交替时节,原告应聘到洛阳市吉利区公路局公路段(被告的前身,简称公路段)工作,1998年5月25日,全发公司注册成立,吉利区公路局公路段是其唯一股东,洛阳市吉利区公路管理局由洛阳市吉利区公路段变更而来。原告在公路段期间的岗位是大货车司机,在全发公司期间为工程机械操作员。2019年3月,原告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才了解到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补缴社保费用问题产生诉讼。经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吉利区法院判决后,最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与洛阳市全发公司之间于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向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请求:责令全发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81个月的社会保险。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向省、市社保中心汇报原告的情况,但各级社保中心均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参保记录,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全发公司辩称,原告在全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同意赔偿,但赔偿要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59年5月17日,2019年5月18日年满60岁。2020年3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03民终85号判决书确认:***与全发公司之间于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全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洛阳中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申请补缴社会保险。2020年8月14日,该社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在补缴申请书送至吉利区社保中心时(2020年4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参保缴费记录,吉利区社保中心又积极向省、市社保中心汇报***的情况,上级答复按照目前的政策,***暂不能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万元后,又向吉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领取工资的证据共16页,其中有2007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的领取情况,共13页;2006年的工资领取情况显示有2月至5月、8月至12月的情况,其余月份没有证据;2004年、2005年没有相应工资领取情况。***2006年领取工资2-5月共4400元、8-11月共400元、12月-2017年1月共2200元;2007年至2018年全年的工资分别为6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3000元、23000元、23000元、24000元、24000元;2019年1-5月共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30万元是估算的,取一个养老金的平均值。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专业人士对原告应享受的养老金情况进行计算,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全发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不能补办,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其工资,不能提供2004年至2006年的完整领取情况。并且,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是一个专业的问题,本院告知其请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计算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告未予提交。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向社保机构调取2019年度吉利区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均值,本院不予调取,因为每个人的退休金不一致,本院不能依据退休金均值进行裁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哲